(2013)温瑞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姜秀勇与林显达、林宝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勇,林显达,林宝珠,叶志明,林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姜秀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显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孟晓,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珠。被告:叶志明。被告:林宝莲。原告姜秀勇为与被告林显达、林宝珠、叶志明、林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显达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林显达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云峰以及被告林显达委托代理人林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珠、叶志明、林宝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显达、林宝珠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被告林显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叶志明、林宝莲对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并由三位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交原告收讫。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显达、林宝珠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叶志明、林宝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负担。被告林显达辩称:1、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5%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过利息;2、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01万元,只剩下99万元借款未偿还;3、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宝珠对借款经过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费用及经营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林显达、林宝珠婚姻状况事实;3、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林显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被告林显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转账交易记录单十五张(其中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7月14日、9月2日的三张转账交易记录为原件),证明被告林显达根据原告指示向糜其祥、李仁丰、周晓静、林友东、陈金贤的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01万元用于偿还本金。被告林宝珠、叶志明、林宝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显达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林显达质证认为:没有收到林显达偿还的101万元,转账交易记录单中罗列的收款人均不是原告,其中部分收款人认识,部分不认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宝珠、叶志明、林宝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显达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单,因收款人均系案外人,且原告对收款事实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林显达、林宝珠于2009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9日,被告林显达向原告姜秀勇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叶志明、林宝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当天,原告姜秀勇向被告林显达转账交付20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期);本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被告林显达向原告姜秀勇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林显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请求林显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显达、林宝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林显达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志明、林宝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林显达、林宝珠清偿借款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叶志明、林宝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志明、林宝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显达、林宝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显达、林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秀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志明、林宝莲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显达、林宝珠追偿;三、驳回原告姜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被告林显达、林宝珠负担,被告叶志明、林宝莲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