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子鹏与渠传庆、渠毓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鹏,渠传庆,渠毓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曹子鹏。委托代理人阎强,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超,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传庆,成年。被告渠毓通(又名渠建军)。二被告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子鹏与被告渠传庆、渠毓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鹏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来祁县与二被告共同协商购买苗木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决定由被告渠传庆和他儿子渠毓通给原告提供垂柳苗木1500棵,每棵单价为100元,原告预付被告苗木押款5万元,到了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交付原告苗木700棵,原告付清被告所交付的苗木款,当时因气温下降,被告也未能按时收不上苗木,后协商押款5万元暂不收回,让被告继续联系剩下的800棵垂柳苗木。等到2011年春天气缓和后,让被告继续给原告提供800棵苗木,到了2011年4月初被告给原告提供的700棵苗木已发芽,经林业部门鉴定为旱柳,原告故通知被告剩余的800棵苗木不收购了,并让被告退还苗木押款5万元,并承担假冒树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款5万元,保留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渠传庆、渠毓通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渠传庆购买的树苗,渠毓通没有参与,原告要求退还的押款已低顶了部分给原告购买的苗木款,该苗木款已互不相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祁县塔寺村找到二被告协商联系购买苗木一事,双方达成口头由二被告给原告提供1500棵垂柳苗木的买卖协议,口头协定由原告先给二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由二被告给二原告提供1500棵垂柳苗木,每棵树苗100元,提供一批树苗付清该批树苗款,直至最后全部提供完后用5万元押款结算,双方协商好后,二被告开始给原告提供树苗,提供了700棵后,因天气变冷,苗木收购困难,又商定剩余800棵苗木等到第二年提供,第二年春天,700棵树苗发芽,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便告知被告不再要剩余的800棵树苗,并要求二被告退还押金5万元,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因协商未果便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押款5万元,庭审中陈述保留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支付其苗木款70000元,后又申请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5万元押款条、被告提交的反诉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款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收取押款的一方依法应予退还。庭审中,被告虽陈述原告之间关于苗木款已互不相欠,但在其提交的反诉状中要求原告支付欠其苗木款70000元,被告之陈述自相矛盾,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渠传庆、渠毓通共同退还原告押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渠传庆、渠毓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