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与蒋某某、吴某某到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兢业印花厂宿舍内寻找其朋友吴某某。期间,粟某某等人因声音太大与该厂厂长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粟等人继而对陈实施殴打。后该厂员工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现场将蒋某某、吴某某抓获,同年4月24日在沙田镇稔洲村水上组583号五楼抓获粟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胜奎所受损伤为轻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以上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粟某某及同案人蒋晓波、吴程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粟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粟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粟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