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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班海东上诉唐莉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海东,唐莉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海东,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莉格,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柏翰,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班海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唐莉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市昌平区西环南路蓝郡底商29-18号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承租该底商用于经营“苗家小镇”饭馆,2010年11月20日,我与班海东签订《转让协议》,将“苗家小镇”转让给班海东(实际包含物品转让和房屋转租),同时我将饭馆员工遣散并将店内装修、物品、押金条和钥匙等相关物品交予班海东。后班海东以业主不同意转让为由,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费23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判决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我返还班海东转让费2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等价原则,合同无效后,班海东必须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苗家小镇”店内物品;另外,自2010年11月20日开始,直至2011年11月3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到店内清点物品时止,班海东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其应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我起诉,要求班海东支付我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占用“苗家小镇”的房屋使用费22.6万元并将收取的“苗家小镇”饭馆内的物品和相关附属品及2张押金条返还给我。班海东辩称:唐莉格所诉的物品已让房东张腾收走,张腾收房的时候我电话通知了唐莉格,唐莉格未出现。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的一年我没有实际经营,只是派人员看管房屋,故不同意唐莉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班海东根据《转让协议》而取得的房屋装修、室内物品、后厨调料及《收条》、《收据》理应返还给唐莉格。现班海东表示房屋及房屋装修、室内物品、后厨调料让张腾收回已经无法返还给唐莉格,故此班海东理应按双方确认的价格予以补偿,同时班海东还应向唐莉格返还《收条》、《收据》。由于班海东在接收房屋后的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转让协议》无效后,班海东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占有该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据此判决:一、被告班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莉格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二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班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唐莉格房屋装修费四万九千元、室内物品费十万元、后厨调料费一千元。三、被告班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莉格《收据》一张、《收条》一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班海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我使用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6日,之后并未使用,是对房屋无偿看管,因此不同意支付2010年12月16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唐莉格所述的物品及装修已全部被张腾接管,因此不同意支付物品费用。唐莉格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29号楼1至2层29-18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腾,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人为孙岩、张腾。2010年8月24日,张腾(出租方)与唐莉格(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29-18号底商楼1-2层,建筑面积约294平方米楼房出租给承租人用于餐饮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共3年,出租方从2010年9月1日起将出租房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8月31日。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违约。出租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第三条租金的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年租金为人民币23万元整。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4、如承租方出现经营困难,承租方需转让他人,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唐莉格交纳租房押金3万元,张腾将上述房屋交付唐莉格,唐莉格开办了“苗家小镇”餐馆。2010年11月20日,唐莉格(甲方)与班海东(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唐莉格将北京市昌平区西环南路29-18号苗家小镇饭馆转让给班海东,转让费共计21万元,该转让费包括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后厨调料、营业执照(不包括私人物品如电脑等),包含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三个月零十天的房租。当日,班海东将转让费23万元交付唐莉格的委托代理人任柏翰,任柏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班海东交来苗家小镇转让费23万元整,下欠2万元,与房东签订合同时付清。”同时,班海东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唐莉格苗家小镇转让费2万元整,房东签订协议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唐莉格将北京市昌平区西环南路29-18号“苗家小镇”饭馆及饭馆内的物品交付给班海东。2010年12月16日,班海东以其与唐莉格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唐莉格、任柏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费23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班海东于2011年10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10月25日,班海东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唐莉格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转让费23万元。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9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班海东与唐莉格于2010年11月20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唐莉格返还班海东转让费二十三万元。三、驳回班海东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唐莉格与班海东签订《转让协议》时交付给班海东的除房屋装修外还有室内物品及后厨调料。室内物品有:格力空调(五匹一台、三匹一台、二匹三台、一点五匹二台),卡桌二十张,圆桌(含圆盘;二米桌一张、一点八米桌二张、一点六米桌一张、一点四米桌一张),藤椅七十把,吊灯十九个(其中六头水晶灯十二个、九头水晶灯四个、十五头水晶灯三个),沙发三十四个(其中两个为背靠背算为两个),暖气片一百二十片,羽毛灯六个,税控机一个,双眼灶台二个,四眼低温汤灶一个,海鲜蒸车一个,四门冰箱一个,两门冰箱二个,花台二个,货架一个,米酒展柜一个,包房家具三套,分餐台二个,吧台一套,展柜一个,消毒餐具六十五套,饮水机二台,地秤一个,音箱功放机一台,炒锅五个(三大二小),油盆九个,油桶(二大二小),高压锅三个,大盆七个,消毒柜一个,火锅盆七个,小汤锅十个,烧水壶二个,青花碗八个,火锅汤碗十一套,盘子一百七十个,汤碗十四个,热水瓶五个,调料壶十四个,画框三十二个,泡酒壶四个,玻璃调料罐十一个,青花瓷茶叶罐四个,烟道,离心凤机,油烟净化器。另外唐莉格还将张腾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苗家小镇(29-18)唐莉格、任柏翰交来押金(租房)叁万元整,到期退还”的《收条》及小区物业出具的内容为“2010年8月24日,今收到唐莉格交来广告牌押金壹万元”的《收据》交给班海东。诉讼中,唐莉格与班海东均认可双方议定的转让费共计21万元,其中6万元为房租,15万元为折旧后的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后厨调料(后厨调料价值为1000元、室内物品价格为10万元、其余为装修费)。再查:自2010年11月20日唐莉格将北京市昌平区西环南路29-18号苗家小镇饭馆交给班海东后,直至2011年12月张腾收回房屋,班海东一直雇佣2个人在该饭馆内看房。因唐莉格并未向原房主支付2010年3月1日之后的房租,故二审中其同意不再要求班海东支付上述时间之后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9171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收条》、《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莉格与班海东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后,班海东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唐莉格,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班海东自述已不能返还取得的财产,故其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支付唐莉格相应的费用。关于房屋使用费,虽然产生争议后班海东未利用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但其占有租赁房屋直至2011年12月张腾收回房屋,故其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鉴于唐莉格并未代替班海东向房主交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房租,其当然也无权向班海东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班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莉格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的房屋使用费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唐莉格负担一千零三十一元(已交纳);由班海东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元,由唐莉格负担二千零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班海东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詹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