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张明超、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张明超,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张玉林,无业。委托代理人XX,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明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张佰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靖学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张明超、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佰祥,被告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诉称,我常年在被告张明超手下做工,从事刷油漆工作,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明超安排我到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钢梁刷漆工作时,被钢梁砸断双小腿,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两次在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花去医药费41265.8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明超垫付。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29208元,被告张明超辩称,对原告张玉林在我处做工,及在做工时受伤不表异议,但原告张玉林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原告张玉林是被告张明超雇用的,也不是在我公司做事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张明超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林受雇于被告张明超,2011年8月11日,原告张玉林受被告张明超指派从事钢梁刷漆工作时受伤,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原告张玉林两次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1265.85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张明超垫付。另被告张明超支付给原告张玉林现金12000元。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玉林重物砸伤致伤双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侧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4-16周,护理人数1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玉林受雇于被告张明超,原告张玉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明超应当对原告张玉林受伤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林自身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张明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玉林要求被告金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玉林在本起事故中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张玉林医疗费41265.85元,其出示淮安市淮阴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玉林主张1260元,原告张玉林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张玉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张玉林主张16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营养期限以10至12周为宜,本院酌情确定按11周计,营养费为15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张玉林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4至16周,护理标准按50元/天,即护理费为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张玉林误工期限为28至30周,原告张玉林主张误工损失9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张玉林未能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明,考虑到原告张玉林为失地农民,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结合原告张玉林做工收入,酌情按每日73元的标准,误工期限29周,确定原告张玉林的误工费为1481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玉林主张118708元,本院对此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玉林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677×20×20%=11870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玉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对此认为,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张玉林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张玉林的医疗费412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4819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合计182842.85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玉林和被告张明超按照3:7的比例承担。即原告张玉林自行承担54852.85元,被告张明超应赔偿原告张玉林12799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3990元。扣除被告张明超已支付医药费41265.85元和现金12000元,被告张明超还应支付80724.15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林80724.15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张明超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林),原告张玉林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尹建军审 判 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