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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凌晨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翻斗拖拉机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进行道路施工时,因影响早高峰时段交通,经交警施某两次劝阻后仍未停止,至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又至宁波市江东区日月星辰小区门口路段施工,施某再次上前劝阻,但被告人韩某甲仍然置之不理,于是施某上前拔下该翻斗拖拉机的车钥匙,随即被告人韩某甲就下车试图夺回钥匙,在此过程中还脚踢施某并咬伤其手臂。经鉴定,施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施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钭某、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谅解协议书、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并造成执行公务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