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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X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186号原告李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李X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法定代表人于A,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诉讼代表人于B,该组组长。原告李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但原告与陕西省淳化县农民高X结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高X就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决4年6个月有期徒刑,原告只好长期居住在XX村,原告的户口也未能迁入被告村组;直至高X出狱后,原告才与高X协议离婚。2011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11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1800元和29400元共计61200元,但拒绝向原告发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村委会辩称:原告属于嫁农女,不符合本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本案原告离婚就是为了分配征地款,如果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有可能导致其他村民为分配征地款而相继效仿离婚,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况是否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是由XX村一组决定的,与村委会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己方分配征地款的诉讼请求。被告XX村一组辩称:原告所诉的分配数额正确,但是原告是嫁农女,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离婚时,征地款已经分配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并生长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村民。2007年9月,原告与陕西省淳化县卜家乡城前头村109号的农民高X相识并谈婚,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5日,高X因涉嫌盗窃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高X被拘留之后,原告返回娘屋并长期居住和生活在被告村组,其户口也未迁入高X所在村组,并以被告村组村民的身份参与选举、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手续。2013年9月16日,原告和高X登记离婚。期间,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于2011年被航天管委会征用,被告XX村一组根据XX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于2011年10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1800元,于2012年11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9400元,但均以原告为嫁农女、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该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12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举证其家庭的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合作医疗证、原告本人的选民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淳化县卜家镇城前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013)长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属于XX村一组村民、原告在淳化县卜家镇城前头村并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以及与原告类似的嫁农女(XX村一组村民李嫏)起诉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该得到同样得到支持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X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离婚前后均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其项基本权益应该依法得到保护,故被告XX村一组分两次共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612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该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XX村一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XX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当与被告XX村一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612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原告李X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66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余款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