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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萍诉叶显发、叶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叶显发,叶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李萍,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显发,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被告:叶明星,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萍诉被告叶显发、叶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叶显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1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叶显发驾驶车牌号为皖HWJ1**的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明星,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显发),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心北路舒巷小学路口时,与原告李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叶显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萍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795.89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萍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作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795.8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090元、护理费(44天+17天+12天+150天+120天)×87.8元/天=30115.4元、营养费(44天+17天+12天+150天+120天)×20元/天=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7天+12天)×20元/天=1460元、交通费(44天+17天+天12天)×10元/天=73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04199.28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显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与被告叶明星系父子关系,皖HWJ1**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我自己,车辆入户时挂户在被告叶明星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明星未到庭答辩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诉求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时间过长,我司已于庭前提交了三期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且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相关的费用非该起事故造成,请求法庭予以剔除。皖HWJ1**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各项,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计算误工费依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三份、诊断证明书八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是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显发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字。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应提交《安庆市九中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对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我司仅认可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原告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因该起事故引起,请求法庭予以扣除;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的休息期及护理时间过长,我司已于庭前提交了鉴定申请;对原告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因该起事故引起,因此我司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后续治疗费属于第三次原告自行摔倒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该起事故引起,不应予以支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显发、叶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1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叶显发驾驶车牌号为皖HWJ1**的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明星,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显发),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心北路舒巷小学路口时,与原告李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叶显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萍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5日,住院4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2年4月5日门诊医嘱休息三个月,2012年7月20日门诊医嘱休息三个月,2012年10月17日门诊医嘱休息三个月,花费住院医药费45480.77元。2012年12月24日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李萍再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0日,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禁止剧烈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花费住院医药费13643.39元。2013年2月8日李萍因左胫骨骨折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30日,住院12天,住院医药费25146.4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李萍在治疗中另支付门诊费用1525.25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萍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7月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萍左下肢再次骨折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约8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由原告李萍垫付。原告李萍系安庆市第九中学教师,经该校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误工期间,已累计扣发原告李萍收入19090元。被告叶明星为皖HWJ1**的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在原告李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叶显发垫付医疗费用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5795.8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090元、护理费(44天+17天+12天+210)×87.8元/天=24847.4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7天+12天)×20元/天=1460元、交通费(44天+17天+天12天)×10元/天=73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25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中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8825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合计9681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叶显发、叶明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萍195071.29元。在执行中,应从中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并从该赔偿款中返还叶显发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叶显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胜  龙审 判 员 黄     魏人民陪审员 程  皖  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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