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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清川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川,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金剑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清川,男,汉族。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付莹莹,女,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女,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第三人北京金剑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新10号楼2门103号。法定代表人索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宗印,男,北京金剑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清川因劳动监察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对其投诉案件的处理,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金剑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卫士保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清川,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莹莹、王晓英,第三人金剑卫士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宗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3日,丰台人保局作出《李清川投诉北京金剑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签订正式有效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拖欠加班费一案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李清川:因李清川与金剑卫士保安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就上述事项可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金剑卫士保安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问题属实,丰台人保局已责令该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故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丰台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投诉案件的来源及投诉内容;2、调查询问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保安服务许可证、入职保安员登记表、保安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保安劳动合同书、管理制度、考勤表、薪资表、收条、加班费用统计表、费用报销单,4、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份,5、被告对李清川的调查笔录2份,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缴款书(回执),7、《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投诉问题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作为法律依据。原告李清川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原告在金剑卫士保安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有效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拖欠加班费等事项,向被告举报投诉,并参照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5号令《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过程进行公民监督。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的调查,原告向案件承办人提供了只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而没有盖章的保安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不但超限且是在原告要求下交付的。而第三人向被告出示的合同书加盖了公章。但被告拒绝认定事实,滥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答复原告,构成不作为。2、对于原告投诉的加班费问题,尽管原告向案件承办人陈述原告在第三人处数次以现金方式领取过工资并确认出勤表,且该单位拒绝向劳动者提供结算凭证,原告无法自行举证。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出勤表并据此结算加班费。在原告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待案件处理结束后再考虑是否领取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充当调解人,并代保管加班费。调解过程中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刻意袒护用人单位,将案件推诿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3、对原告反映的第三人未缴纳社保问题的处理,原告享有知情权,曾多次试图了解具体情况,但被告仅告知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超限不予执行,已经作出罚款处罚,却未明示相关法律文书的文号,拒绝支付法律明文规定的举报奖金,原告对此无法理解。综上,被告的多项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不得不提起劳动仲裁或寻找其他救济手段维护合法权益,浪费了财力、物力、精力。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原告举报投诉案件中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5元,责令被告按最高标准向原告支付举报奖金。原告出示裁决书和保安劳动合同书,证明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情况。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所属劳动监察大队收到李清川的投诉,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2013年1月7日,被告向金剑卫士保安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携带营业执照、社保登记证、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支付证明等劳动用工的相关材料,接受调查。李清川和金剑卫士保安公司分别接受了调查。1、李清川认为金剑卫士保安公司虽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盖公章日期不一致,应为无效劳动合同。而金剑卫士保安公司与李清川所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对李清川的调查笔录中告知李清川,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该项告知内容在《告知书》中亦有说明。2、金剑卫士保安公司称,根据考勤记录计算的原告加班费共计1945.58元。李清川对该考勤记录的加班天数及计算出的加班费数额不予认可,拒绝领取加班费,但其无法提供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就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存有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监察员在2013年3月4日对李清川的调查笔录中告知其可就上述问题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后在《告知书》中再次说明。3、关于金剑卫士保安公司未为李清川缴纳社保,经调查情况属实。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为李清川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金剑卫士保安公司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金剑卫士保安公司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被告在《告知书》中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李清川要求被告支付最高标准举报奖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对原告投诉案件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金剑卫士保安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被告责令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其多次要求李清川提交身份证和照片,配合金剑卫士保安公司为李清川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李清川拒绝提供身份证和照片,导致第三人未能改正,受到行政处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李清川在金剑卫士保安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2日,李清川向丰台人保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投诉金剑卫士保安公司违法不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不给上社会保险,恶意拖欠加班费,拒绝培训、办证等。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2013年1月7日,被告向金剑卫士保安公司送达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企业规章制度、考勤表、劳动合同等劳动用工材料,接受调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并接受调查。被告向原告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调查中,金剑卫士保安公司主张,与李清川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意按照考勤表的记载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李清川陈述,其入职当天与金剑卫士保安公司签订了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效;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不属实,不同意第三人计算的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拒绝领取加班费。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为李清川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到被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第三人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和照片,配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李清川未提供身份证和照片。因金剑卫士保安公司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京丰人社劳监罚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该公司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金剑卫士保安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2013年3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及加班天数和加班费数额等方面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李清川与被申请人金剑卫士保安公司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等争议一案,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XX号《裁决书》。李清川不服裁决,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受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关于第三人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后,予以立案调查。在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及加班天数和加班费数额等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因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金剑卫士保安公司未能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依法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清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