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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寿会与王莲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会,王莲芬,朱飞阳暨被告王连芬,朱飞军暨被告王连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杨寿会,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云溪,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莲芬,农民。被告:朱飞阳暨被告王连芬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8********,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桥山**号,系王连芬之子。被告:朱飞军暨被告王连芬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81********,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桥山**号,系王连芬之女。原告杨寿会与被告王莲芬、朱飞阳、朱飞军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云溪,被告暨被告王莲芬委托代理人朱飞阳、朱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会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朱南坤召集原告与樊洪亮、朱南松等七名雇工,为建房户徐道飞第三层房屋平面进行打圈梁与安装水泥板之劳务,每个雇工日工资100元。在安放水泥板时,由于抬水泥板的四人行走协调失衡,致原告从该房屋的第三层坠落于第二层楼上,随后,原告所抬的水泥板也坠落而下,砸伤了原告,之后原告被送入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58天。原告就其损害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分别作出[2011]临鉴字第A028号、[2011]临鉴字第C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8月,原告就其劳动中致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经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丽缙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南坤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丽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原告申请缙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丽缙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南坤为逃避生效判决的义务,于2012年9月16日与三被告立写分书,将自有财产分给子女。朱南坤于2013年2月20日病故。现请求判令撤销朱南坤所立的分书,由三被告履行(2012)丽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210606.08元的执行标的之义务。原告杨寿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丽缙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待证原告所请求的被执行人朱南坤应履行210606.08元给付执行义务的事实;2、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已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3、关于被执行人朱南坤可执行财产情况反映报告,待证原告获悉被执行人朱南坤位于五云街道镇东村桥山的房地产被征用拆迁的信息时,及时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情况反映的事实;4、分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执行人朱南坤夫妻及子女朱飞阳、朱飞军四人,于2012年9月16日立写分书,朱南坤将自有财产分给子女的事实。被告王莲芬、朱飞阳、朱飞军答辩称:一、2011年12月21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977号民事判决存在严重不合理。2010年12月23日,建房户通过泥水工让朱南坤叫几个人给他干活,干活的人有些是朱南坤叫的,有些是房主叫的。朱南坤跟其他人一样都是100元一天,没有承包的性质。事故发生后,朱南坤向工友借来1000元叫原告去治疗,并且跟其他做工的人一起把事情做完,至今连工资一分都没有拿到,朱南坤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反而诉称朱南坤是原告的雇主,导致法院错判案件。朱南坤生前没有遗产,坐落桥山70号第四层房屋是朱飞阳所建,其他分给朱飞阳、朱飞军所有。二、朱南坤在世故前就已经将房屋分给两子女,协议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权利。在桥山70号房屋拆迁时,因为当时找不到分家析产协议,所以写了另一份分书给拆迁办。朱南坤去世后,没有财产留下来,三位答辩人也没有继承他的遗产,所以三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分家析产协议一份,待证朱南坤在2003年12月已经将桥山70号房屋分给子女,该房屋不属于朱南坤遗产的事实。另外,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缙云县拆迁办调取了缙云县房屋征收产权确认表两份,证明被告朱飞阳、朱飞军基于桥山70号房屋而取得安置房,房屋登记产权人分别为朱飞阳、朱飞军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本院从缙云县县城新区拆迁工作指挥部调取的两份房屋征收产权情况确认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产权确认表载明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朱飞阳、朱飞军;产权人为朱飞军的确认表中人口结构栏有朱南坤、王连芬,但未明确朱南坤、王连芬的产权份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判决本身错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已于2012年4月25日对申请人杨寿会与被执行人朱南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予以立案执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提供,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当时没有找到分家析产协议,所以临时写了份分书给拆迁办,不能证明朱南坤有财产,更不能证明被告继承了朱南坤的遗产,本院认为该分书虽不能证明被告继承遗产的事实,但证明了朱南坤生前处置财产且被告朱飞阳、朱飞军已按该分书取得安置房屋产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分家析产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被告朱飞阳、朱飞军的签字,一直由母亲王莲芬保管,没有给子女,所以没有生效,且其真实性存在疑问,本院认为该分家析产协议虽于2003年12月作出,但作出后一直由被告王莲芬保管,被告朱飞阳、朱飞军并不知情,且在2012年9月16日所作的分书已替代了该分家析产协议,被告朱飞阳、朱飞军已按分书取得安置房屋产权确认,故该分家析产协议并未发生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原告杨寿会在做工过程中受伤。2011年12月21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丽缙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朱南坤赔偿原告杨寿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606.08元。后原告杨寿会于2012年4月份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虽经缙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朱南坤一直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9月16日,朱南坤与三被告立写了分书,将座落五云镇镇东村桥山70号房屋由被告朱飞阳、朱飞军均分,被告朱飞阳、朱飞军按此分书取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确认。五云镇镇东村桥山70号房屋系朱南坤、王连芬夫妻于1980年建1-2层,1988年升建第三层,2000年建第四层。2013年2月20日朱南坤病故。本院认为:原五云镇镇东村桥山70号房屋系朱南坤、王连芬夫妻于1980年共同建造,应属于朱南坤、王连芬夫妻共同财产。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缙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朱南坤赔偿原告杨寿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606.08元,朱南坤应当履行该生效判决,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期间,朱南坤将房屋分给子女朱飞阳、朱飞军,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赠与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杨寿会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分书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三被告履行210606.08元的执行标的之义务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朱南坤与被告王连芬、朱飞阳、朱飞军于2012年9月16日所订立的分书。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被告王莲芬、朱飞阳、朱飞军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革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