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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常洪生与丁术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生,丁术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082号原告常洪生,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丁术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月侠,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常洪生与被告丁术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权,被告丁术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月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生诉称:2011年10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北京京西龙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其闲置的原小学操场租赁给后者使用。后因北京京西龙杏食品有限公司无力经营,经镇江营村村委会同意并盖章确认,我于2012年3月1日与北京京西龙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镇江营村村委会交付租金。租赁后,我发现被告在租赁场地建有一间面积为四平米的简易砖土平房。我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然而,被告态度蛮横,拒不拆除。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清除所种树木及堆放土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术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在经村委会同意的��况下,我于2007年为存放车辆而建的。而且该地块以前地势低洼,存有积水,我用土方将其垫平,门口也是我垒的。另外,拆除了该处房屋,我没地方居住。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北京京西龙杏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将镇江营村原小学操场租赁给北京京西龙杏食品有限公司,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2012年3月1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北京京西龙杏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转租协议,将上述土地转租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丁术齐在镇江营村原小学操场建有一间平房,并且在该地块种植有树木及堆放土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农工商经济联��社与北京京西龙杏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及北京京西龙杏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转租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转租协议取得镇江营村原小学操场的使用权,对该地块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如若他人妨害使用权人对该地块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使用权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种植树木及堆放土方等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该地块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反驳称其所建造的平房已经取得镇江营村村委会同意,该主张并未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术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原村小学操场上的房屋。二、被告丁术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江营村原村小学操场上的树木、土方。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丁术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国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