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杜XX和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原审被告杨XX,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3高层13楼05号,神东公司职工。上诉人杜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176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杜XX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早于2008年开始就居住在此,故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按照《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宋XX答辩称:杜XX因购房把户口迁到西安,西安只是临时居住地,杨XX与杜XX均系神东煤炭集团公司员工,且借款履行地也在神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XX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户籍证明,仅证明其因购房于2008年12月2日将户籍由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迁至西安市雁塔区,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另杨XX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支借据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以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方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