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执指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祥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执指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小刚,男,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谦,男,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郭祥德,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祥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郭祥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郭祥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祥德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祥德在银行帐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