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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付海雷、封红卫、曹小运、曹庆抢劫、盗窃;高超抢劫;权某某盗窃;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周某某,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海雷,外号五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封红卫,外号卫卫,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高超,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惠,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小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庆,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程小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权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曹小运、曹庆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高超犯抢劫罪、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被告人高超及其辩护人王玉惠、被告人曹小运及其辩护人常辉、被告人曹庆及其辩护人程小娟、被告人周某某、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分别驾驶三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雷家村南侧、机场雷达站西南侧工地,盗窃工程机械车辆柴油时,被看守工地的王某甲发现,曹庆、封红卫遂轮流看住王某甲,其他人则继续抽机械车辆的柴油,共计抽取柴油1000升后驾车离开工地。当日将柴油拉至位于泾阳县北环路中段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内全部卖给周某某。经鉴定共计价值7640元。2、2012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三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窦家村南侧工地,正在抽取一辆刮平机柴油时,被睡在工地旁面包车上看守工地的窦某某发现,封红卫遂指着窦某某威胁道:“老汉,你不要动,没有你的事!”窦某某因受威胁未敢下车,并拨打110报警。付海雷、封红卫、高超随后驾车携带抽取的100升柴油离开工地,于当日将柴油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764元。3、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三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北侧转盘附近,盗窃王某乙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160升,后三人将柴油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1222元。4、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高速公路收费处附近,盗窃史某甲工程机械上的0号柴油90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6642元。5、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河南街村附近,盗窃刘某某货车上的负10号柴油12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940元。6、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朱家寨村街道,盗窃朱某某装载机上的负10号柴油28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2192元。7、2012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曹小运、曹庆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安谷园小区附近,盗窃史某乙等五人拉土车上的0号柴油共计65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4797元。8、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小运、曹庆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安谷园小区附近,盗窃史某乙等二人拉土车上的0号柴油40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2952元。9、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小运、曹庆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西安市热力公司附近,盗窃郭某某货车上的0号柴油40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2952元。10、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小运、曹庆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西安市铺尚村附近,盗窃王某某等人四辆渣土车上的0号柴油65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价值3321元。11、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权某某、付海雷、封红卫三人驾驶一辆轿车,途经泾阳县三渠镇由某某开办的烟酒店时,用钳子剪开锁扣进入店内,盗窃各类香烟150条,现金2000元。经鉴定共计价值1714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抢劫他人财物两次,共计价值8404元;被告人曹小运、曹庆抢劫他人财物一次,价值76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盗窃他人财物五次,共计价值28136元;被告人曹小运、曹庆盗窃他人财物四次,共计价值14022元;被告人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一次,价值171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柴油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334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曹小运、曹庆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高超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权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超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庆、权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1、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小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庆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2、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小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庆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周某某、权某某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超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参与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高超两次参与盗窃时因被看守工地的人发现,同案被告人对看守工地的人实施了威胁,使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2、被告人高超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3、被告人高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出于恐惧心理,虽未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仍然应当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超委托辩护人转告其家人为其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并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以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综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小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第一、七、八、九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第十项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起诉书第一项指控中,各被告人事先预谋的是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时曹庆、封红卫对工地看守人进行控制,其与曹小运彼此间犯意未得到沟通,曹小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对二人的行为予以帮助、策应或协同,表明曹小运对曹庆、封红卫的转化型行为已超出其共同故意范围,曹小运对共同故意超出部分的抢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而构成盗窃罪;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曹小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项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曹小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曹小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庆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参与抢劫、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曹庆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分别驾驶三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泵等工具,预谋对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雷家村南侧、机场雷达站西南侧工地上的工程机械车辆上的柴油实施偷窃。在工地附近汇合后,由付海雷、曹庆二人先驾车进入工地查看,二人在工地内发现停放了很多工程车辆,旁边有一间工棚,灯黑着。付海雷、曹庆返回后,五人商议,付海雷和封红卫一个车,曹小运和曹庆一个车,高超一个人开一个车将车停在工地外望风,由付海雷和曹小运负责把车开进工地尽可能的靠近工程车,封红卫和曹庆负责撬工程车辆上的油箱盖子并将抽油管塞入油箱内,如果被工地上的看守人发现,由封红卫、曹庆先将人控制住。之后,付海雷、曹小运就各自驾车分别拉着曹庆和封红卫进入工地,正在对机械车辆上的柴油偷窃时,被看守工地的王某甲发现,曹庆、封红卫遂先后持铁锹看住王某甲,其他人则继续抽机械车辆上的柴油,共计抽取柴油1000升,后驾车逃离工地。当日,被告人将柴油拉至位于泾阳县北环路中段被告人周某某的住处内,全部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共计价值7640元。2、2012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三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窦家村南侧工地,正在抽取一辆刮平机柴油时,被睡在工地旁面包车上看守工地的窦某某发现,封红卫遂指着窦某某威胁道:“老汉,你不要动,没有你的事!”窦某某因受威胁未敢下车,并拨打110报警。付海雷、封红卫、高超随后驾车携带抽取的100升柴油逃离工地,并于当日将柴油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764元。3、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三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北侧转盘附近,盗窃王某乙挖掘机内的0号柴油160升,后三人将柴油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1222元。4、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高速公路收费处附近,盗窃史某甲工程机械上的0号柴油90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6642元。5、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河南街村附近,盗窃刘某某货车上的负10号柴油12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940元。6、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朱家寨村街道,盗窃朱某某装载机上的负10号柴油28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2192元。7、2012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曹小运、曹庆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安谷园小区附近,盗窃史某乙等五人拉土车上的0号柴油共计65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4797元。8、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小运、曹庆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安谷园小区附近,盗窃史某乙等二人拉土车上的0号柴油40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2952元。9、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小运、曹庆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西安市热力公司附近,盗窃郭某某货车上的0号柴油40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2952元。10、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小运、曹庆二人驾驶一辆轿车携带油壶、油桶、油泵等工具,在西安市铺尚村附近,盗窃王某某等人四辆渣土车上的0号柴油650升,后卖给周某某。经鉴定,所盗柴油价值3321元。11、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权某某、付海雷、封红卫三人驾驶一辆轿车,途经泾阳县三渠镇由某某开办的烟酒店时,用钳子剪开锁扣进入店内,盗窃各类香烟150条,现金2000元。经鉴定,所盗香烟共计价值1514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曹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主动退赃1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45000元;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盗窃所得部分赃物被追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海雷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封红卫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高超的当庭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属实。4、被告人曹小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被告人曹庆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6、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的供述、被害人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8、被害人由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董亚军、史某乙、史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杨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9、证人王某甲、窦某某、王某乙、杜某、李某、付某某、李某某、白某、康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0、书证。(1)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周某某、权某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相关人员的报案材料。(3)公安机关破案报告书三份。(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处罚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退交公安机关45000元。(5)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的住宅进行搜查后,搜缴了其盗窃由某某商店内的部分香烟,并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八份。(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8)咸阳市烟草公司泾阳分公司出具的由某某的烟酒店内的客户代码、卷烟条形及许可证号证明。(9)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三十七份及照片四十三张。(10)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11)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笔录(12)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刑执字第1193号《刑事裁定书》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08)释字第397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被告人高超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13)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庆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庆于2013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4)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权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权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其家属主动先期赔偿被害人由某某15000元。(15)被害人由某某出具的领条二份。证明被害人由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了从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处扣押的香烟及被告人权某某先期赔偿的15000元。(16)公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获利情况说明。(17)通话记录六份。(18)公安机关勘察检验笔录三份。11、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12、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高超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被告人作案用工具照片一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中,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参与作案二起,共计价值8408元,被告人曹小运、曹庆参与作案一起,价值764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曹小运、曹庆、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参与作案五起,共计价值28136元,被告人曹小运、曹庆参与作案四起,共计价值14022元,被告人权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价值1714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33422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抢劫犯罪、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曹小运、曹庆、权某某盗窃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权某某先后共同预谋、分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起诉书第一项指控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在实施盗窃前共同预谋了犯罪分工,至工地看守人被控制并遭到暴力威胁后,该起盗窃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本起事实不但有被告人曹小运自己的供述,且有同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起诉书第十项指控被告人曹小运、曹庆实施盗窃犯罪,亦有被告人曹小运自己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曹庆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和被告人曹小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曹小运的辩护人关于曹小运不构成抢劫犯罪、未参与第十项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曹小运、曹庆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高超、曹小运、曹庆抢劫犯罪属转化型犯罪,其抢劫犯罪情节较轻,可根据案件基本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庆、权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曹小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委托其家属主动退赔、退赃,积极交纳了罚金,均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付海雷、封红卫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超、曹小运、曹庆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海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封红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曹小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曹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清)。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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