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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晚,被���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安市於潜镇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34分许,途经潜阳路人民街路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驾案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及刻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