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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已被注销登记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岭东海塘往松门镇白岩村驶去,在途经白岩村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了该三轮车所乘人员朱某乙、张某乙死亡,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积极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向交警报告了事故的情况。被告人蒋某等与被害人朱某乙、张某乙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甲、朱某甲、葛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情况说明,吴帮胜病历,机车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已被注销登记的车辆仍予以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二人死亡等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驾驶已被注销登记的车辆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