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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勇伟与郑海明、潘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伟,郑海明,潘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张勇伟。委托代理人:张洪明。被告:郑海明。被告:潘淼。原告张勇伟为与被告郑海明、潘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明、潘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伟起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的4倍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同年9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履行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本,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借款合同(含收条、保证书)1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约定;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转账交付给郑海明;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被告郑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当庭审核。两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4、5的证明力,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实际借款20万元)。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海明、潘淼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被告郑海明、潘淼与原告张勇伟填写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至同年7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收到借款本金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该借款合同下方,施建蒸(又名施鉴祯)在保证书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同月3日,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郑海明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月18.67‰;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的4倍即月24‰计息,依据不充分。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合并计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代理服务相���收费标准。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明、潘淼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张勇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309.40元(已从2013年5月3��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