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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许芳银与阮凤霞、汤毅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银,阮凤霞,汤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许芳银,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阮凤霞,女,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汤毅华,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许芳银与被告阮凤霞、汤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银、被告阮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银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阮凤霞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阮凤霞于2012年4月份返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未返还。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毅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阮凤霞辩称,其确有向原告许芳银借款30万元,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借款后被告阮凤霞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于剩余的20万元的借款,由于原告许芳银作为福建**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福建**担保有限公司欠漳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许孙义之间5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担保,而许孙义又欠被告阮凤霞50万元的款项,原告诉请的这剩余20万元的借款已从这50万元中,经过多次的债权转移和债务转让已经结清。因而请求驳回原告许芳银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毅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芳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芳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阮凤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凤霞身份情况。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毅华身份情况。4、借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信息、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阮凤霞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许芳银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阮凤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5、福建朝阳担保有限公司欠条的传真件两份,证明被告欠许芳银剩余的20万元借款已经对拨。本院认为,原告许芳银提供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许芳银与被告阮凤霞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阮凤霞对原告许芳银提供的证据1-4及其证明目的并无异议,再者由于被告汤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被告阮凤霞提供的证据5系传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阮凤霞、汤毅华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8日被告阮凤霞以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芳银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阮凤霞于2012年4月份返还了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许芳银与被告阮凤霞之间订立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凤霞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已经起诉,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阮凤霞、汤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毅华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汤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凤霞、汤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芳银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许芳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许芳银负担820元,被告阮凤霞、汤毅华共同负担190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