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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杜志强诉天津市津工技术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强,天津市津工技术学校,天津市汇众益智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强,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工技术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宋春林,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汇众益智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负责人李新科,校长。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志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津工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津工技校)将其坐落于南开区福荫里9号整个校区租赁给案外人天津新概念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概念学校),2008年3月,新概念学校将上述校区交给被告天津市汇众益智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汇众学校)使用。2009年7月,经原告、新概念学校、被告汇众学校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汇众学校租赁上述校区,新概念学校退出,由原告支付其退租补偿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汇众学校重新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上述校区由被告汇众学校使用;每半年支付使用费24万元,于每年的5月12日前和11月12日前支付;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汇众学校于2009年7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新概念学校已经将上述校区全部移交给被告汇众学校,原告依约向新概念学校支付了退租补偿款。同日,被告汇众学校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阐明与新概念学校在交接上尚有问题未解决,要求暂缓向新概念学校支付50万元,对此,被告汇众学校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校区平房使用的告知函,内容为在与新概念学校交接校舍过程中,因被告杜志强占用的四间平房使用未能交接,要求原告予以解决。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汇众学校催缴使用费,被告汇众学校拒绝支付,并于2009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书面回复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2009年11月20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对此未予回应。2009年11月24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2009年11月18日的同意解除协议的函,说明已于2009年11月23日下午将所租房屋整体腾空。但并没有原告交接的回复。被告杜志强称,其与原告以及被告汇众学校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仅与案外人新概念学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占用涉诉校舍的理由是正当的。津工技校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汇众学校合作办学协议解除;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交原告所有的南开区福荫里9号的校区房屋(建筑面积1378.98平方米);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损坏的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四、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至起诉日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254527.28元(包括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的校区使用费120000元、2008-2009年度和2009-2010年度供热费94536元、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的校区委托管理费31344元、水电费损失8647.2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众学校所签订的协议为双方合意所致,且双方在履行该协议期间,经合意解除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汇众学校已经将其控制的校区的全部房屋腾出,虽未办妥交接手续,但原告有权予以收回。被告杜志强因与新概念学校的纠纷占有校区房屋,现新概念学校已经退出,原告与被告杜志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杜志强没有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房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志强腾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众学校对损坏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和承担相关供热费、委托管理费以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杜志强与案外人新概念学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争议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杜志强应当从其他途径对该问题解决。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天津市津工技术学校与被告天津市汇众益智职业培训学校之间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于2009年11月18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杜志强将其占用的坐落于南开区福荫里9号的校区房屋腾交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3元,由原告负担25227元,被告杜志强负担8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杜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津工技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调解,也没让其在下次开庭交付有关案件的材料;二、其要求追加案外人新概念学校为本案第三人,并提出对津工技校与新概念学校所签订合同的司法鉴定申请,提交了书面材料,一审法庭没有理会;三、因欠案外人叶亚杰钱,诉争房屋现其已交给叶亚杰使用,其已不再使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占用的楼层、房号及面积;四、案外人新概念学校欠其钱未还,津工技校与新概念学校终止合同后,新概念学校跑了,其才占用的房子;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未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占房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津工技校辩称,一审判决从认定事实方面到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汇众学校述称,对上诉人上诉没有意见,与汇众学校没有关系。汇众学校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反诉,反诉津工技校欠汇众学校13000元的水费,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一审判决查明了抄表水费问题,但这项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概念学校和津工技校于2005年2月4日、2008年2月3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2005)津和平证经字第77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提出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司法鉴定;证据二、2009年6月12日新概念学校开具的《承诺书》,证明新概念学校向杜志强借款,用汇众学校支付的租金向其归还借款;证据三、2009年7月6日杜志强向津工技校发出的《告知函》,证明新概念学校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证据四、证人杨津兴的出庭及书面证言,证明在工作中其得知新概念学校曾找杜志强借过款,杜志强总到学校找校长王秉庆要钱。后用租给汇众学校的租金每年48万用于偿还杜志强的借款。2009年7月新概念学校与津工技校解除租赁合同,杜志强得知后,来学校占用了房子。当时杜志强找不到王秉庆,就找到津工技校的老于,杜志强交给老于两份文件,要求老于告知领导暂停终止与新概念学校的协议。对于上述证据,津工技校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意见为该合同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列明;对证据二的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只有复印件的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如果有原件的话,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上诉人与新概念学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意见为当事人没有陈述过接收到这份告知函,这份告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意见为对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证实他是新概念学校的工作人员及担任副总的职务,对他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不认可,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汇众学校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未发表意见;对证据二、三的意见为这是上诉人与新概念学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新概念学校为第三人。正因为新概念学校与杜志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概念学校隐瞒了这个事实,导致汇众学校的租赁目的没有实现;对证据四的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恰恰证明了津工技校、杜志强、新概念学校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汇众学校作为原审被告不合适。另查,上诉人杜志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占用津工技校五间房屋,目前该五间房屋其已交由案外人叶亚杰使用。再查,被上诉人津工技校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津百利机控人(2010)54号《关于做好集团中职学校教育资源整合的意见》,其中涉及天津市机电工艺学院对集团所属的包括津工技校在内的几所学校进行合并等事项。目前津工技校已不存在,其相关权利义务已由合并后的天津市机电工艺学院承继。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志强系由于与案外人新概念学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占用津工技校房屋。现新概念学校已不再租用津工技校房屋,且津工技校与杜志强之间就诉争房屋亦未作任何约定,杜志强占用津工技校房屋的行为缺乏充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津工技校(现天津市机电工艺学院)有权要求杜志强腾房,杜志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杜志强提出的追加案外人新概念学校为第三人、申请对津工技校与新概念学校签订的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等主张,由于所涉事项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无法支持,杜志强可另觅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