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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5174号原告某信用社。负责人周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赵保》第20062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19‰上浮100%,并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9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杨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而被告刘某不履行合同对到期的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杨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14237.0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杨某出具的担保书;4、刘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明;6、关于刘某贷��的贷前调查报告7、借款借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刘某向原告借款及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赵保》第20062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19‰上浮100%,并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9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杨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刘某拒不偿还。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某信用社现已变更为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某信用社,因杨某自然死亡,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杨某的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从原告某信用社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用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按月息5.19‰上浮100%计算,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2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代理审判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