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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XX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沈丘县×××镇××××村×庄,暂住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5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XX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1)高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XX在北京市平谷区××胡同××号楼×单元×层×××室装修施工期间,见该单元×层的住户姚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0岁)常独自携包出入,遂产生抢劫之念,为此准备了绳子等作案工具。2010年6月11日7时40分许,王XX守候在×单元楼道内,对下楼经过的姚某某捂嘴、扼颈、捆绑,将姚扛到×××室,用绳子套住姚的脖子紧勒,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王XX劫得姚某某的钯金项链、钯金挂坠、黄金耳环、三星牌X468型手机(价值共计1280元)和现金2519元、银行卡等财物。当日9时许,当王XX将姚某某的尸体运至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顺平路边绿化带时,被接到报案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发现,王弃尸逃跑。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抛尸现场提取的用被罩、毛巾被、棉被、绳子包裹、捆绑的被害人姚某某尸体和装有姚某某身份证件、赃款、女式手提包等财物的黄色塑料袋以及根据被告人王XX指认提取的赃物手机、金首饰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从捆绑尸体手腕的绳子上检出王XX、姚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和从上述被罩、毛巾被上均检出王XX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实上述黄色塑料袋上的指纹系王XX左手环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X亦曾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XX经预谋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姚某某死亡,并欲抛尸灭迹,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王XX从侦查阶段后期开始翻供,在一、二审庭审时仍避重就轻,拒不认罪、悔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36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波代理审判员 林涛代理审判员 冯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