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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8)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原告以为随着孩子的出生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但是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不仅对原告大打出手,还经常殴打孩子。被告甚至在2011年元月份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于2012年元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不影响孩子中考,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原告的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元月份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谅解和宽容,多一些忍让和关爱,相互体谅对方,就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和睦如初。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