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清友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直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直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刘清友,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直属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负责人:霍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36××××××××号移动手机通讯卡,并长期使用至今,但2013年5月初原告发现自己手机无法通话,打电话咨询答复是欠费,后来到被告临园口营业厅查询,被告答复因原告严重违法,受四川省公安厅要求关停原告该号卡的语音功能,不能解除,话费尚余422.10元,并不欠费。原告在多次询问为什么未事前通知原告,被告不再予以解释。原告认为,原告无任何违法行为和事实,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机,给原告本人生活、工作及名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致使原告很多业务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开通原告136××××××××手机语音通话功能;2、恢复原告名誉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使用的136××××××××号移动手机通讯卡的停机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14时06分,开机时间是同日16时35分,与原告所述停机时间是2013年5月初的内容不符;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中国移动需要对手机客户短信的内容进行审查,若发现异常,系统会自动屏蔽短信及停机。136××××××××号移动手机通讯卡发生停机的原因就是由于原告所发短信内容出现异常导致系统自动将手机关停。由于原告的投诉,我们在2小时29分后,通过人工强制把语音打开了;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受四川公安厅的要求而停机不是事实,工作人员并没有这样答复;原告诉称临时的短时间停机给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原告停机的原因;现在该移动手机通讯卡早已开通,被告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律师费不应作为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无法律或合同依据,邮寄费和查询费是原告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是停机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并使用136××××××××号移动手机通讯卡。2013年5月17日14时06分,该号卡因列为语音黑名单,语音功能被强制关停,同日16时35分,被告中国移动绵阳分公司对该号卡的语音功能强制开启,予以恢复。原告在使用上述号卡通话受阻后,于2013年5月17日16时01分在被告临园路营业厅新开户卡号为183××××××××的移动通讯卡。并申请办理开机业务,营业厅受理此业务后,向原告出具业务受理单,载明:“强制开关机,2013.5.17,因严重违法关停语音功能,不解除,现申请转账,当前余额422.1元,转入号码:183××××××××”。另查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载明:“一、服务内容及服务承诺。1、甲方愿意使用乙方提供的号码,并接受乙方提供的电信服务,乙方愿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网络覆盖范围内以及签订有漫游协议的电信运营商的网络覆盖范围内为甲方提供电信服务。……。”还查明:庭审中,被告举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五、隐私和通信权益的保护……2、甲方不得利用乙方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发送违法信息或未经接收客户同意大量发送骚扰信息,不得有拨打骚扰电话等不正当行为,否则,乙方可以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直至终止服务。”,用以证明在用户存在不正当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直至终止服务。原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违反上述条款的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损失包括邮寄费、查询费各5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还明确选择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业务受理单、发票、手机卡相关信息查询资料、入网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136××××××××号移动手机通讯卡于2013年5月17日14时06分语音功能被强制关停,但在当日16时35分已开通了语音通话功能,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被告开通136××××××××号手机通讯卡语音通话功能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号码,并接受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被告应当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网络覆盖范围内以及签订有漫游协议的电信运营商的网络覆盖范围内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原告所使用的案涉号卡列为语音黑名单的事实具有合法依据,导致语音通话功能被强制关停两个多小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查询费、邮寄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因该笔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直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清友支付查询费、邮寄费共计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绵阳直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