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晶及原审被告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浦晶,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19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马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晶,个体经营,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有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晶及原审被告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浦晶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浦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浦晶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22,600.00元,由被上诉人浦晶负担16,450.00元,余款6,150.00元退回被上诉人浦晶;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00元,由上诉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17.00元,余款5,117.00元退回上诉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