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冯春蕾交通肇事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一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春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于正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春蕾犯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近亲属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即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春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征询了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春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即墨市鳌山卫镇鳌柴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里村前处,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日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春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花医疗费、冰尸费、场地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3455.84元(被告人已垫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冯春蕾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再查明,冯春蕾所驾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应负的责任;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春蕾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同时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到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春蕾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冯春蕾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85.84元,被告人已付53455.84元,余款112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冯春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包括:上诉人冯春蕾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冯春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冯春蕾及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刘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上诉人冯春蕾及其亲属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刘某经济损失250000元(不包括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春蕾已赔付的53455.84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冯春蕾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不再就本案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春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冯春蕾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上诉人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鉴于上诉人冯春蕾在二审审理期间,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另经征求上诉人冯春蕾所居住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冯春蕾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冯春蕾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冯春蕾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即“判处被告人冯春蕾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冯春蕾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及“被告人冯春蕾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8700元,医疗费、冰尸费、场地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241元,误工费2653元,交通费1000元”;三、上诉人冯春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