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支炳国、李乐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炳国,李乐冰,张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被告:支炳国。被告:李乐冰。被告:张建芳。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张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分别冻结了被告支炳国、李乐冰的住房公积金存款12万元、27万元。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张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支炳国、张建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支炳国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张建芳自愿为被告支炳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作为被告支炳国的妻子被告李乐冰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支炳国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俩人的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支炳国、李乐冰至今尚有本金419480.04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未偿还,保证人张建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9480.04元、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以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3058.02元,复利以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张建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支炳国、李乐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支炳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建芳为合同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炳国放贷的事实。5、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乐冰确认本案贷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张建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支炳国、张建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炳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为月利率12.15‰)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张建芳自愿为被告支炳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李乐冰作为被告支炳国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支炳国向原告的借款系借款人支炳国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炳国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炳国于2013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10.02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9.94元、利息190.06元,至此,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被告支炳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480.04元。尚欠的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28日起算的逾期罚息被告支炳国、李乐冰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9480.04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自愿放弃要求俩被告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支炳国、张建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李乐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支炳国发放贷款,被告支炳国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芳为被告支炳国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支炳国追偿。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张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9480.04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1948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张建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支炳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减半收取38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33元均由被告支炳国、李乐冰、张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