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载物超高且物上搭载乘员的苏01/514**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长芦街道白玉社区一队滁河河埂涵洞时,致车上乘员高某乙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归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