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静静与刘晓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静,刘晓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徐静静。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刘晓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向东。原告徐静静诉被告刘晓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静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刘晓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晓飞驾驶轿车沿烟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浩亮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静静)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徐静静造成经济损失232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刘晓飞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2时10分,被告刘晓飞驾驶轿车沿烟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浩亮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静静)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静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浩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晓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孙浩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车主是齐美枝,2013年2月13日卖于原告徐静静。原告徐静静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一人大部护理一个月。原告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9931.7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12.50元、车损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23341.22元。被告刘晓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停车费200元,以上损失要求按照责任抵顶,原告徐静静表示同意。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飞已付原告徐静静10000元。再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浩亮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以伤势较轻为由向本院递交证明一份,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法医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检测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晓飞与孙浩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静静身体受伤,财产受损,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浩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晓飞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刘晓飞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静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31.7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12.50元、车损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1511.2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静静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刘晓飞承担70%即1281元。被告刘晓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停车费200元,由原告徐静静承担30%即60元。以上款项互抵后,被告刘晓飞赔偿原告徐静静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徐静静返还被告刘晓飞10000元,该款项于原告徐静静获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徐静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刘晓飞承担368元,原告徐静静承担1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