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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郭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曹某甲,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被告郭某,女,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24日依法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每周末可看望女儿一次。在离婚之后的最初两年,被告配合原告探视女儿。自2011年7月起,被告即不允许原告正常探视孩子。原告无奈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探视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秦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每三周探视孩子一次,探视时间为周日早10时至晚8时。但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仍然不允许探视孩子。原告于2012年3月向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故原告起诉,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育费用,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约定女儿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可探视女儿一次。2、(2012)咸秦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就女儿探视权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每三周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3、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情况。4、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调解书,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女儿从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精心照顾,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并非原告所说的生活环境不适合孩子正常生活,另外,孩子亦不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咸秦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3)咸民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2012)咸秦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3、2012年8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起诉状及2013年5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此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同上次起诉理由,没有新的理由,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0月生女儿曹某乙。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每周末可探望一次。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因探视权纠纷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曹某甲每三周探视孩子一次,探视时间为周日早10时至晚8时,如原告将孩子带走,必须在晚8时将孩子送回被告处。在征得孩子同意的前提下,每年暑假孩子可随原告共同生活一周。二、原告曹某甲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从2012年元月起开始给付。2012年3月原告依法向秦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探视权。2012年8月,原告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秦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原告再次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女儿曹蕾月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本案中,被告有固定的工作、住所,且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已适应与被告共同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今后成长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变更曹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