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家乾(系被告人叔叔),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辩护人詹莹莹,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家乾及辩护人詹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作案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家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法定代理人朱家乾的意见为: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已病故,母亲改嫁,一直由朱家乾照顾,其走上犯罪的道路,作为叔叔没有教育好有一定的责任,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兴鹏、陈浪浪、张庆勇、涂威一同开车窜至仙华街道一点红大道至项宅村的公路边,声称是便衣警察叫在路边休息的刘某上车接受调查,因刘某不肯上车,被告人朱某甲与陈浪浪、涂威便下车将刘某强拉上车。随后,朱兴鹏将车开至仙华街道天仙村至后郎村公路边,要求刘某交出身上的东西,并假装打电话给公安局领导核对刘某的身份且打了其一巴掌,后被刘某识破朱兴鹏等人并非警察。刘某在被朱某甲、朱兴鹏、陈浪浪、张庆勇、涂威的言语威胁下主动提出愿意交出200元,但陈浪浪提出要求买一条中华香烟的钱才肯罢休,于是刘某交出了人民币450元。在回来的途中,因轮胎爆胎,朱兴鹏、陈浪浪又提出让刘某出钱修车,刘某便又交出人民币600元。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朱某甲与朱兴鹏、张庆勇、涂威被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朱兴鹏、张庆勇、涂威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佘某的证言;现场、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