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与朱雪铭、胡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朱雪铭,胡优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波。被告朱雪铭。被告胡优君。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朱雪铭、胡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方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铭、胡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诉讼阶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胡优君在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东港支行营业部内的账户资金30000元,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朱雪铭以水产品收购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和被告朱雪铭(作为借款人)、被告胡优君(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2000196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具体放款、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具体月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三、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优君自愿为被告朱雪铭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雪铭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雪铭发放借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雪铭在2013年9月上旬归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截止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朱雪铭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3334.98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合计93334.98元。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朱雪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3334.98元(含罚息、复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5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胡优君对被告朱雪铭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雪铭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朱雪铭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1张,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朱雪铭拖欠原告利息为13334.98元。被告朱雪铭、胡优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对证据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雪铭、胡优君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朱雪铭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复息)。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雪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5日的利息13334.98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胡优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366.5元,由被告朱雪铭负担,被告胡优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方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