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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朝云、林汝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朝云,林汝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学雷。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金朝云。被告:林汝法。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朝云、林汝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滕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朝云、林汝法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国家有关部门合法审批的具有发放贷款业务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本案被告金朝云、林汝法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嘉恒贷最抵借字第123105201108310001号),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林汝法以自有的一套产权证号为00093579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金朝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交付被告90万元;但截止至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几次催讨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朝云归还借款900000元;2、被告金朝云支付借款利息72900元(按9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8月3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林汝法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在被告林汝法所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抵押关系;3、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及利息;5、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朝云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朝云、林汝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内,原告在9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告金朝云发放贷款,被告林汝法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金朝云发放贷款900000元;收到贷款后,被告金朝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朝云依约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90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林汝法自愿以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金城花苑29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79**号),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林汝法自愿以自有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被告金朝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属于物的担保,而非人的担保,故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林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朝云返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金朝云支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72900元;三、被告金朝云支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900000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嘉善县魏塘镇金城花苑29号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179**号)并以所得价款在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朝云、林汝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滕 云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