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四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浩汶与被上诉人马碑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汶,马碑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浩汶,男,1962年6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碑元,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委托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浩汶与被上诉人马碑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浩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一君和代理审判员李萍萍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浩汶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诉人马碑元的委托代理人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马碑元与被告李浩汶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李浩汶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6号的工程发包给乙方马碑元,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天花吊顶、地面砖、墙体造型、包门、水电、墙纸、外招牌等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为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83.5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26800元;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总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没经双方验收,甲方自行营业即视为验收合格。2011年6月1日,原告马碑元与被告李浩汶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李浩汶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6号的保健会所工程发包给乙方马碑元,工程内容为室内消防烟���、消防喷淋、消火栓、防排烟、防火门系统,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承包方式为根据工程总造价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签订合同时,甲方先支付18万元,消防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后款金额人民币12万元;本工程严格按消防工程规范为依据由甲方组织内部验收,乙方产品质量应达到消防规范要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发生的质量或者其他问题,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李浩汶支付工程款项20万元给原告马碑元。2011年7月,在原告装修的地址上,广西田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宁浩翰文都保健会所取得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秀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会所并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实际经营。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浩汶向原告马碑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李浩汶欠���碑元将修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另外等将修完毕(包消防、保修等等)另加人民币拾万元正将修款”。被告李浩汶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原告马碑元工程款80000元。再查明,原告马碑元不具有相关的装修施工资质和消防安装工程资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被告李浩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而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故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对处理本案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43万元装修工程款是否已经到付款期限及利息起算的问题。本案原告马碑元与被告李浩汶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与《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马碑元为个人,不具有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的原告马碑元与被告李浩汶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与《消防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马碑元虽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但其已经实际施工,被告李浩汶虽然未对涉案的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进行验收,但是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经营涉案工程,其擅自使用的行为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李浩汶提出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不应当支付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浩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马碑元装修工程款43万元及消防工程的款项10万元,视为双方就装修工程及消防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浩汶共欠原告马碑元工程款合计53万元,后被告李浩汶在出具欠条后之支付了8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李浩汶于2012年1月19日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汶向原告马碑元支付尚欠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浩汶负担,并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李浩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43万元装修款和加付的10万元款的支付作出了承诺,但该两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认定43万元装修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属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是说明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不仅���是竣工。该解释第十四条只是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则以转让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并非竣工验收之日。且涉案消防工程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故43万装修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2、收条中承诺的加付10万元的条件是“装修完毕(包消防、保修等等)”,而被上诉人起诉时保修期尚未届满,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在对工程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从未对工程进行过任何整改和维修,故该10万元款的加付条件亦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碑元辩称:装修工程已经装修完毕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条认可43万是实际欠付的工程款;10万元上诉人也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出具了施工完毕的证据,上诉人也对工程进行使用经营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浩瀚文都会所装修费用清单》、《男宾室维修费用单》、《漏水维修费用单》、《浩瀚文都会所装修领款名单》、《后期装修费用单》共5份清单,证明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自行出资进行了整改和维修。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了:1、《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该意见书中所载明的南宁市富晓保健按摩院与本案的南宁浩瀚文都保健会所是同一场所,且会所的消防设计已经征得了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批准;2、《PVC.阻燃线管检验报告》一份,3、《埃特板检验报告》一份,均证明被上诉人所供本案会所使用的材料符合检验标准;4、图纸八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本案工程设计施工的图纸。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五份清单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将资料提交上诉人去申报消防验收,消防工程也没有经过验收,检验报告只是证明消防工程所使用的PVC阻燃线管和埃特板符合检验标准,但不能证明全部的施工材料都是符合标准的;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图纸没有设计部门的公章和签字,无法判断该图纸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即使图纸是真实的也并非消防验收所需要的施工图和竣工图。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5份清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5份清单的原件,但这些清单均为手写“白条”,没有相应的发票,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工程后期整改和装修所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2、3,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4图纸,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图纸并无设计单位的公章和签字、设计时间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南宁市富晓保健按摩院出具了《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南公消审(2011)第0284号),载明“一、同意该工程的消防设计,请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经工程竣工后,应当向我支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南宁市富晓保健按摩院与南宁浩瀚文都保健会所是同一场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16号B栋四层。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浩汶为香港特别���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一审法院开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故本案的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所载明的43万和10万元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关于43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上诉人李浩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仅仅是竣工,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43万装修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被上诉人马碑元认为,案涉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结算,43万是实际所欠的工程装修款,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浩汶与被上诉人马碑元就案涉工程的装修问题、消防工程装修问题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与《消防工程合同》,嗣后,被上诉人马碑元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但由于马碑元是个人,不具备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上诉人李浩汶未对案涉的装修工程、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并已于2012年上半年在案涉工程中开始经营活动,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另外,李浩汶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时均认可43万工程欠款应当支付,只是认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而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李浩汶向被上诉人马碑元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人李浩汶欠马碑元将修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另外等将修完毕(包消防、保修等等)另加人民币拾万元正将修款”,并未明确各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此,上诉人李浩汶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43万元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日,由于双方只是记得案涉工程使用的大概时间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无法确定具体的日期,因此法院根据目前证据酌定涉案工程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故,43万工程款应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由于李浩汶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8万元,尚欠35万未支付,该35万应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二)关于10万元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李浩汶认为,10万元的加付条件是“装修完毕(包消防、保修)”,但被上诉人马碑元没有提供消防施工资料,消防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也未届满,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进行过整改和维修,因此认为该10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马碑元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消防工程,上���人使用了工程,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10万元款。本院认为,欠条载明的“装修完毕(包消防、保修等等)”是对10万元款的加付条件及时间的确定,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1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1、关于欠条载明的“包消防”的问题。从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消防工程完工,工程后款即结清,再结合欠条的文字表述,装修完毕(包消防)应当是指消防工程的完工。本案中李浩汶擅自使用工程之日即视为工程竣工之日。故,“包消防”作为10万元所应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认为欠条载明的“包消防”是指包括消防工程验收合格,10万元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2、关于欠条载明的“保修”的问题。欠条载明的“保修”并未明确是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还是消防工程的质量保修,而本案的��修工程和消防工程是同时进行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保修期为1年,尽管合同无效,但保修期的约定是符合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的预期的。由于工程已于2012年5月31日进行使用,则保修期从该日起算1年,至2013年5月31日保修期届满。案涉《消防工程合同》虽未对保修期进行约定,但本案从合同目的及维护工程使用者权益的角度来看,消防工程保修期按照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中所约定的1年保修期,亦从2012年5月31日起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由于欠条中承诺的“保修”是10万元款支付的条件之一,那么在保修期届满时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尽管案件在起诉时保修期尚未届满,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工程保修期已满,且双方未再就保修问题另行约定,故“保修”作为10万元所应支付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及���后期自行整改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主张扣除,且目前证据不足,故对该问题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三)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上诉人李浩汶尚欠的35万装修款应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其利息亦应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欠条中载明的10万元款,于2013年5月31日保修期届满时应当支付,故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支付之日及利息起算之日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上诉人李浩汶应当向被上诉人马碑元支付尚欠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35万元的应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10万元的应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286元(被上诉人马碑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6元(上诉人李浩汶已预交),合计16572元,由上诉人李浩汶负担,��于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马碑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