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那柏良诉陈丕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007号原告那柏良,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丕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小李庄东侧。法定代表人李银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那柏良与被告陈丕华、被告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联合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陈丕华,被告政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柏良诉称:2012年12月25日8时48分许,那柏良乘坐果书贵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GFH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与兴海路路口,适有陈丕华驾驶车辆(车牌号:京AJ12**)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果书贵及其乘车人那柏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陈丕华负全部责任,果书贵和那柏良无责任。政联合公司是陈丕华所驾驶京AJ12**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051.36元(含救护车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9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3.8元,合计419879.16元;2、判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那柏良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丕华辩称:那柏良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陈丕华所驾驶的车辆是陈丕华个人的,该车是陈丕华以分期贷款的形式购买的,购买车辆时,该车登记在政联合公司名下;陈丕华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政联合公司辩称:陈丕华驾驶的车辆是其以分期贷款的形式从政联合公司购买的,为了防止购车人在付款期间私自过户,根据约定登记在政联合公司名下,实际该车辆已交付陈丕华,并由其本人独自分配使用,陈丕华是实际车主,政联合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那柏良对政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陈丕华驾驶京AJ12**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那柏良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8时48分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与兴海一路路口,陈丕华驾驶京AJ12**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果书贵驾驶京GFH0**小客车(内乘那柏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果书贵及其乘车人那柏良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陈丕华负全部责任,果书贵无责任。事发当日,那柏良被送到北京同仁医院医治,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41天;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及建议: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右肾周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腔积液,血气胸,右1-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胸闭式引流术后,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眼、颞、面部多发软组织伤,颅脑闭合损伤,硬膜下积液,右瞳孔外伤性散大;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1月内建议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全体1月,锁骨骨折术后1年可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手术费用约10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那柏良因治伤支出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共计137946.36元,支出救护车费105元。那柏良住院期间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8日雇用护工14天,其支出陪护费2250元。诉讼中,那柏良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那柏良肋骨骨折、右肺叶切除、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IX级、IX级、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那柏良伤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为宜。那柏良支出鉴定费3150元。那柏良系非农业家庭户。那柏良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由其妻子荣嘉丽护理,出院后由其岳父岳母护理,其提交了荣嘉丽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社保个人缴费记录,以证明护理人员荣嘉丽每月工资15600元,造成一个月的护理费损失15600元。那柏良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那xx,1996年8月3日出生。那柏良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另查,陈丕华所驾驶的京AJ12**大货车系其于2011年2月21日向政联合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陈丕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在车款付清前,为确保陈丕华按时还款,经各方同意将车辆登记户名为政联合公司;陈丕华自主经营,且承担车辆毁损或灭失及经营中所出现的一切风险;在如期还款的前提下,陈丕华有对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京AJ12**大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陪护证明及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完税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丕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那柏良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丕华与政联合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约定,陈丕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在车款付清前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政联合公司,陈丕华自主经营,且承担车辆毁损或灭失及经营中所出现的一切风险,陈丕华有对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故本案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政联合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政联合公司仅仅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其并不实际控制该车,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本院对于那柏良要求政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陈丕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那柏良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中,对于那柏良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根据票据确定,经核定医疗费为137946.36元,其救护车费为105元;对于那柏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核定为2050元;对于那柏良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具体伤情及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对于那柏良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那柏良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那柏良在41天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14天,该期间的护理费以其提交的护工费票据确定,金额为2250元;剩余27天住院期间,那柏良主张由其妻子荣嘉丽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荣嘉丽有固定收入,那柏良提交了荣嘉丽的劳动合同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此期间的护理费,按荣嘉丽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审核金额为1404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间,那柏良主张由其岳父母护理,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经审核金额为1710元,那柏良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8000元;对于那柏良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那柏良主张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金额为3150元;对那柏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那柏良系非农业户口,其请求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18814元;那柏良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那柏良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女儿那XX生活费,其请求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金额为3606.9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特别告知投保人此项条款,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永安保险公司就鉴定费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那柏良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那柏良医疗费十二万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救护车费一百零五元、护理费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元九角,共计二十八万零二十二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陈丕华赔偿原告那柏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那柏良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那柏良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丕华负担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