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成都堰奇建筑劳务工程劳务有限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维香,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邓维香(成华区长洲建筑设备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续薇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堰兵。原告邓继香与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奇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香的委托代理人续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堰奇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继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架管、扣件,架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双方应在每月最后一天对当月物资产生租金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与原告对账目,则当月租赁费均按原告结算清单为准,被告应在次月十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原告每日按被告所欠租金总额的1.5%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合同指定被告领料人为田燕东。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8日先后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资若干,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31日,已实际发生租金303677.39元,被告分文未付。现尚有租赁物架管6744.4米及扣件12735套存被告处,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12月以后,被告拒绝再与原告沟通。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架管6744.4米、扣件12735套;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3677.39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为116256.5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堰奇劳务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邓维香与被告堰奇劳务公司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架管、扣件,其中架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双方约定在每月的最后一天对当月物资产生租金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与原告对账目,则当月租赁费均按原告结算清单为准,被告应在次月十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原告每日按被告所欠租金总额的1.5%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合同指定被告领料人为田燕东。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8日,被告领取架管43843.4米,扣件21500套。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退还架管37099米,扣件8765套。被告至今仍租用架管6744.4米,扣件12735套。2011年3月31,原告与被告对已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截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按月结算租金。自2012年7月1日始,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双方结算的租金:2011年11月27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35408.10元;2012年4月产生租金10300.17元,2012年5月产生租金4706.92元,2012年6月产生租金4555.08元。双方未结算的租金:2012年7月到10月产生租金18568.34元,2012年11月到12月产生租金9140.53元,2013年1月到4月产生租金16333.07元,2013年5月产生租金4645.19元。综上,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累计303677.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供货出货单,入库单,租金结算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继香与被告堰奇劳务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堰奇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原告起诉前产生的租金303677.3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架管6744.4米、扣件12735套尚未归还,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庭审中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为结算次月的十日后开始。根据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79278元。原告起诉后,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本金30367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堰奇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继香与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劳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继香租赁物架管6744.4米、扣件12735套;三、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继香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03677.39元;四、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继香逾期付款违约金79278元;五、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本金30367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邓继香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成都堰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