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乙。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望,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2时许,林某乙、林某甲、李某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钻石酒吧喝酒,期间因林某甲与隔壁桌的客人黄某、张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林某乙、李某二人见状遂来劝架。被告人夏某见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在酒吧闹事,遂持木棍殴打林某乙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伤致右颧部1.0cm长裂创,右颧部软组织肿胀,右颧弓粉碎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李某、黄某、张某、陈某某、陈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至于是否有其他人参与犯罪,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夏某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