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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姚来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李秀琴。委托代理人:俞祥军。被告:姚来仓。原告李秀琴与被告姚来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琴的委托代理人俞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来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秀琴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原告李秀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来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秀琴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2010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向秀琴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另一份载明:今向秀琴借人民币贰千元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来仓尚应归还原告李秀琴借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姚来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