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万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万某,饶某,何某,唐某,张某甲,余某,潘某,张某乙,李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军杰。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饶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磊。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万某、饶某、何某、唐某、张某甲、余某、潘某、张某乙、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万某、饶某、何某、张某甲、余某、张某乙等人在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杨家坝32号租房分工合作从事传销活动,李某甲系该组织的“家长”。为提高“业绩”,获取介绍费,2013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杨涛骗至该处,被告人李某甲、万某、饶某、何某、余某、张某乙等人即按该组织的行为模式将不愿加入的被害人杨涛控制在租房内。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告人万某、张某乙担任杨涛的“师傅”,灌输传销理念、控制监督杨涛的日常行为,其他被告人配合被告人万某、张某乙控制杨涛行为,防止其逃跑,并以诱骗、恐吓的方式逼迫杨涛缴纳会费、加入该组织。2013年2月14日左右,被告人余某、张某乙离开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唐某进入该窝点,并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非法限制杨涛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2月19日,杨涛在交纳了2000元“加入费”才得以脱身。2、2013年3月,被告人余某、潘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在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柱头河9号租房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3月9日晚,被害人郑小波被他人骗至该处,为达到让郑小波缴纳会费、加入组织、防止其逃脱的目的,被告人余某等人即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将郑小波控制在租房内,并由被告人潘某、李某乙担任郑小波“师傅”,灌输传销理念、控制监督郑小波日常行为,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配合控制郑小波行为,直至2013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万某、饶某、何某、唐某、张某甲、余某、潘某、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上述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涛、郑小波的陈述,证人蔡好二、费雪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非法拘禁他人的证据不足,其并未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2、何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各被告人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各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非法拘禁他人的证据不足,其并未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李某甲、万某、饶某、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涛的陈述等证据的反映,被告人何某与其他被告人已达成了对进入该传销组织的“新人”限制自由,不让“新人”离开的共识,在客观上实施了看管被害人杨涛的行为,该事实亦有被告人何某较为稳定的供述在案,故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万某、饶某、何某、唐某、张某甲、余某、潘某、张某乙、李某乙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十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三、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五、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七、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八、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九、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十、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