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宝云与刘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云,刘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刘宝云,女,1937年7月1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邵明书、曲艳,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奇山东街*号内*号。原告刘宝云与被告刘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征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私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14号楼内12号的房产卖给原告,价款75000元,原告当日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14号楼3单元12号房产过户手续;2、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私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凤台小区14号楼内12号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有义务协办,被告并保证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款7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自1996年4月15日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14号楼内12号的房屋系被告刘毅于1993年5月3日从烟台开发区东方建筑公司处购买,1996年1月23日办理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私证字第××号,该房屋未办理抵押、质押等。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烟台开发区房产管理处的查档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支付了购房款75000元,被告也实际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云与被告刘毅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宝云办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14号楼3单元12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刘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征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