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锦华与钱惠根、吴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华,钱惠根,吴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江锦华。被告钱惠根。被告吴景强。原告江锦华与被告钱惠根、吴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锦华与被告吴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锦华起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钱惠根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合约并由被告吴景强提供担保,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7月5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日,我实际现金交付给被告钱惠根人民币255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币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钱惠根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景强亦未代为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惠根、吴景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息(按月利率2.5%计算)。2、两被告按借款合约规定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钱惠根归还借款人民币25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由被告吴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惠根承担,被告吴景强连带负担。被告吴景强答辩称:被告钱惠根向原告借款并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钱惠根借款是人民币25500元,所以被告钱惠根借款应是人民币2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惠根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25500元)并由吴景强担保的事实。被告钱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景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锦华与被告钱惠根、吴景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被告钱惠根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吴景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借款25500元,并认为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惠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惠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景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元,由被告钱惠根负担,被告吴景强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陆 少 伟人民陪审员 蔡 志 全人民陪审员 ��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 夏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