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婚姻。婚后,为被告筹集3万元资金开店,经营小儿玩具,但全被她挥霍一空。在我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竟然与威海一男子关系暧昧。被原告父母发觉后,她不但不认识错误,反而提出离婚。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但要求被告退还礼金。然而被告蛮不讲理,并对我母亲一顿毒打,后因抢救无效致死,而她对此事置之度外,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起诉贵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2012年4月18日登记婚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且已经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提供了双方婚后发生纠纷,被告2013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清志审 判 员 杨广朋人民陪审员 宁方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