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孟凡全与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全,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孟凡全,男,汉族,1971年1月26生,住拉萨市城关区,现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律师事务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建华,男,汉族,1970年5月16生,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孟凡全诉被告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席玉民、被告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杨艳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邵建华做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1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邵建华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艳及被告邵建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778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杨艳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邵建华担保人,逾期不还将支付违约金、利息等各项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杨艳借款,被告邵建华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杨艳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仅借到孟凡全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与担保人邵建华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应付欠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杨艳及被告邵建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现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归还借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艳向原告孟凡全借款30000元,被告邵建华为杨艳的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8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归还,杨艳应向原告承担10%的违约金数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建华对杨艳的借款应支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邵建华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关于违约金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按本金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凡全借款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按自2013年8月13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70元,由原告孟凡全承担70元,由被告邵建华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