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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诉人李增发、李巧凤与被上诉人沈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发,李巧凤,沈玉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凤,住址同上(系李增发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钢,现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上诉人上诉人李增发、李巧凤与被上诉人沈玉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增发和代理人邢文宏,被上诉人沈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增发于2011年5月26日向沈玉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玉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其中壹拾万借期两月,借款人李增发,2011.5.26日”。李增发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原告6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37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20000元。综上,被告李增发分6次共计支付原告128000元,但双方并未对每笔还款的性质即本金还是利息进行明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增发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李增发先后分6次共计给付原告12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每笔还款的性质即本金还是利息进行明确,故根据借贷常识,在既有本金又有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还款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李增发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原告6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专付原告5000元,因该两笔还款的数额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大致相当,故确认该两笔还款系支付的利息。李增发2011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37000元,其中15000元(200000元×2.5%/月×3个月)系支付的利息,22000元系偿还的本金,故此时本金余额应为178000元。李增发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26700元(178000元×2.5%/月×6个月)系支付的利息,13300元系偿还的本金,故此时本金余额应为164700元。李增发又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37057.50元(164700元×2.5%/月×9个月)系支付的利息,2942.50元系偿还的本金,故最终本金余额应为161757.50元,即李增发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57.5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巧凤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玉钢借款人民币16175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5百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李巧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玉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增发、李巧凤均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上诉人实际归还借款期限也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归还被上诉人本金中先行扣除5个月的利息,尔后再计算判决数额,该判决结果缺乏证据证明,有悖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玉刚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在李增发已经支付给沈玉刚的128000元中是否应当有归还的利息。在李增发出具借条的时候明确了借款金额20万元和借款利率月息二分五厘。该借条实际上就是民间借贷协议,沈玉刚的协议目的是获得本金和利息,李增发的义务是还本付息。李增发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是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因此原审认定的已经支付了款项中本息分离正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增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上诉人李增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