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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存,绰号“佬五”,男。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2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权,绰号“十二”,男。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2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斌,绰号“阿伯”,男。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2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因无钱花使便决定去抢劫,遂去到浦北县小江镇红星旅社门前搭载被害人王某良驾驶的出租车去小江镇沙场村委,在到达小江镇沙场村委会余屋村路段时,冯某存叫停出租车并持刀顶住被害人王某良的腰并掐住其颈部,两被告人威胁并对其搜身,抢得人民币100多元及三台手机,现金被两被告人用于生活花使,三台手机被冯某存丢入江中。2、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权、冯某存、梁某斌及“瘦七”、“阿弟”(姓名不祥,在逃)共五人携带一支“拗腰”猎枪及三把砍刀驾驶小轿车窜到浦北县人民公园二级公路正在维修的路段,上述五人下车把几块混凝土块及铁丝网放在路中间拦住公路,并躲藏在路边伺机抢劫路过的车辆。约十多分钟后,被害人叶某权驾驶货车搭载被害人叶某廉、蒋某福经过该路段,叶某权发现道路被混凝土块和铁丝网挡住了去路,于是下车搬开混凝土块时,被躲藏在路两边的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等人拿枪、砍刀冲出来挟持住,并威胁叶某廉、蒋某福下车,将三被害人赶到路边,以威吓、搜身、搜车的方式抢走三人的财物,其中叶某权被抢了5000多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叶某廉被抢了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488元),蒋某福被抢了120元及一部安卓手机,抢劫得手后五人驱车往平马方向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权、冯某存、梁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三被告人辩称2013年1月9日抢得的现金是人民币700多元。三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因无钱花使便决定去抢劫,遂去到浦北县小江镇红星旅社门前搭载被害人王某良驾驶的出租车去小江镇沙场村委,在到达小江镇沙场村委会余屋村路段时,冯某存叫停出租车并持刀顶住被害人王某良的腰并掐住其颈部,两被告人威胁并对其搜身,抢得人民币100多元及三台手机,现金被两被告人用于生活花使,三台手机被冯某存丢入江中。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冯某权、冯某存的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冯某权、冯某存指认现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许清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其开着出租车在旧车站等客,有两个人过来想搭其出租车去沙场,后因其说要先交费再搭人,该两人就不搭其的车。接着,该两人搭其同事的车了(桂NTX**)。到了当晚约10时许其在电台听说该车在和平村委被抢劫了,22时30分其同事就开回旧车站跟其说抢他的是一开始上其出租车后来上他的车的那两个人。三、被害人陈述。王某良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9时许,其驾驶桂NTX**出租车在浦北县小江镇电影院处等客,有两个男子说要去沙场,其收了三十元后就开车去沙场了。约过了十五分钟,这两个男子中的一名在沙场小学接了一个电话,其听两男子说,马上就到了。接着过了沙场小学二百米处的地方,坐在后排的一个男子叫其停车,停下后,突然后排座位的那个男子就拿手掐住其颈部,并拿刀顶住其腰部威胁其说,把身上的所有钱都拿出来。这两个男子就开始搜其身上的财物,把其身上的一百多元、三台手机抢走了(现金面额是一张50元、10张1元及10元和5元若干张,一台天翼牌手机、一台高新齐手机、一台手机是他人的),之后这两名男子就逃离了现场。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被告人供述1、冯某存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某天晚上9时许,其和“十二”在浦北县小江镇旧电影院对面的一间微博酒店内住,因没有钱用了,便合谋到小江镇和平路口处抢劫。接着,其和“十二”在小江镇红星旅社门前请了一辆出租车前往小江镇和平路口。当车到了沙场路口进去约500米时,其就叫司机停车,其和“十二”持刀抢了那个出租车司机,抢得几十块钱及三台手机,其分得三台手机,都被其丢到家中附近的江里去了,“十二”分得钱。2、冯某权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某一天8时许,其和“佬五”从其住的旧电影院附近的微博连锁酒店YYY房出来,到红星旅社一楼的快餐店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其和“佬五”合谋到小江沙场村委路段抢劫。他们找了辆男司机的出租车前往小江镇沙场路口,当车进入沙场村委的道路约1公里的时候,“佬五”叫司机停车并迅速从驾驶位后背用左手卡住司机的脖子,右手拿出牛百叶刀对着司机的胸膛举着,同时叫其扯车载报话机。其当时不想扯报话机的线,直接拿了司机放在档位杆旁的车槽里的两台手机,然后其又从司机的上身搜出一台手机,从司机的裤袋搜出一百多元人民币。那三台手机由“佬五”拿了,其只拿了机身较大那台的内存卡,其两人把钱各自分得几十元,具体多少不记得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权、冯某存、梁某斌及“瘦七”、“阿弟”(姓名不祥,在逃)共五人携带三把砍刀等械具驾驶小轿车窜到浦北县人民公园二级公路正在维修的路段,上述五人下车把几块混凝土块及铁丝网放在路中间拦住公路,并躲藏在路边伺机抢劫路过的车辆。约十多分钟后,被害人叶某权驾驶货车搭载被害人叶某廉、蒋某福经过该路段,叶某权发现道路被混凝土块和铁丝网挡住了去路,于是下车搬开混凝土块时,被躲藏在路两边的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等人拿砍刀等械具冲出来挟持住,并威胁叶某廉、蒋某福下车,将三被害人赶到路边,以威吓、搜身、搜车的方式抢走三人的财物,其中叶某权被抢了5000多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叶某廉被抢了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488元),蒋某福被抢了120元及一部安卓手机,抢劫得手后五人驱车往平马方向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冯某权、梁某斌、冯某存的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冯某权、冯某存指认现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叶志颜的证言,证明其现在使用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诺基亚手机,是小江镇北河村委鱼窝头村“阿伯”(姓梁,不识名)于今年春节前约一个月左右时以二百元押给其使用三天。三天后“阿伯”仍然不赎回手机,因此其一直使用该手机。三、被害人陈述1、叶某权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9日凌晨左右,其驾驶车牌为桂E572**的大货车装了一车青菜从南宁市横县开往北海市合浦县,叶某廉及青菜的货主姓蒋的男子在驾驶室后排睡觉。当车行驶到浦北县人民公园附近的二级公路时,其发现前面通行的路上横放有三块大石头挡住了去路,石头后面有两块用于施工隔开的铁丝网,有一块铁丝网竖起来,有一块铁丝网倒在地上。其看见路被大石头和铁丝网挡住了,就叫醒坐在副驾驶室的叶某廉下车帮搬开大石头和铁丝网,当时其先下车搬,叶某廉还没下车。在其刚开始搬起第一块石头离地还弯着腰的时候,突然从旁边窜出两个人,一个(脸圆圆的,皮肤较白,身高1米65左右,个子瘦瘦,头发短短)拿着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并把其头压下,另一个马上用一杆枪指着其心脏。拿刀架在其脖子上的人用普通话对其说:“别动,拿钱拿手机出来,车上还有没有钱,车上还有没有人。”其就把身上的一叠现金拿出来给了拿刀架其脖子上的人。这时候其车上叶某廉可能不知道什么情况就按了一下车喇叭,后来叶某廉、姓蒋的男子被另外几个抢劫的人叫下车了。其三人都下车之后,被带到了车左边的一块小空地,当时其货车灯是开着的。实施抢劫的有5个人,这时抢劫的人中有一个人就对其三人说,叫其三人拿钱拿手机出来,其就把钱包拿出来给之前拿刀架在其脖子上的人,抢劫的人把钱包里面的钱拿出来后,其就对抢劫的人说把钱包里面的其他证件还给其,于是抢劫的人就把钱包扔在地上,其捡起来收好了。抢劫的人还问其有没有手机,其就说手机在车上充电,其还说叶某廉是跟车的,身上没钱,说了这句话之后其就被抢劫的人当中的一个人踢了一脚肚子。姓蒋的男子当时拿多少钱出来给抢劫的人其没有看见。后来抢劫的人之中有人上其车上搜,具体是多少个人是谁上其没看见。他们上车搜了1分钟左右,就下车问其是否还有钱,其三人就说没有了。这是之前拿枪指着其的人就搜其身体,但没搜到财物。抢劫的人见其们没有钱物,抢劫的五人就往货车车尾方向跑了,整个抢劫过程8分钟左右。其被抢了5000多元人民币(面额基本上是100元的,好像只有200元钱左右是散钱)和一台诺基亚手机(银白色的按键直板诺基亚C5,是2011年5月份在合浦县以1300元钱左右买的),叶某廉被抢了一台诺基亚手机,听青菜货主姓蒋的男子说其自己被抢了100多元现金和一台手机(不知牌子)。抢劫其三人的五人手中持有的凶器一共是两把刀和三杆枪,每个人手中都持有凶器,其中架在其脖子上的刀长度大概70厘米,刀身有好多洞的,另一把其没看清。其看到的枪大概有80厘米长,枪身黑黑的,有点生锈,不知是什么枪,抢劫的五人在抢劫的过程中都是讲普通话的,但是讲得很生硬,好像还带有“麻佬话”(浦北县和合浦县地方口音)。2、叶某廉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9日凌晨,叶某权和其、蒋某福从横县云表拉菜回合浦,叶某权开车,其坐副驾驶室,蒋某福在驾驶室后面睡觉。2点多钟其三人回到浦北县人民公园前的路段时,见有两张铁丝网和三、四块石头拦住了路,叶某权停车后下车踢开石头,刚搬开一张铁丝网,这时从公路右边跑出来一个二十零岁的男子,手持一把“开山刀”架在叶某权的脖子后面,叫他蹲下,接着从左边跑出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其中有两个各持一支“拗腰”(猎枪),有一个用枪指着叶某权,其见状马上锁了驾驶室的门,另一个(长脸,身高约一米七,上身穿黄色风衣)用枪从车头指着其,其不敢动了,持刀的男子(身高约一米六五,圆脸,中等身材,上身穿黑色风衣)从驾驶室这边上车,叫其下车,其从驾驶室这边下了车,站在车门边,持刀的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后面,原来在车头用枪指着其的那个男子过来用枪指住其额头,问其有没有钱,其说其是跟车的,没有钱,不信可以自己搜身。那个持枪的男子用手摸摸其口袋。持刀的男子从驾驶室这边上车把蒋某福押下车,叫其三人走到车厢中间旁边,持刀的男子动手搜叶某权的身,搜出驾驶证和一个钱包,抢劫的人叫他们拿手机出来,其和叶某权拿手机出来给抢劫的男子,该男子拿了叶某权钱包内的钱后,把钱包和驾驶证扔在地上,然后与其他抢劫的人往车后沿公路走了。其被抢了一台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型号:5300),其听说叶某权被抢了一台诺基亚手机和4000多元现金,蒋某福被抢了一台安卓手机和一百多元钱。3、蒋某福的陈述,证明当天凌晨,其在横县请一辆汽车(车牌是桂E572**)拉玉菜回合浦,途经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人民公园路段的时候(货车是一名姓叶的司机开,还有一个姓叶的年轻仔跟车,上车后其在后排睡觉),朦胧中,其被响声惊醒,其爬起来想看看是什么情况,但其刚坐起来,从驾驶室的车门处爬上来一名年轻仔,他拿一支枪(当时司机已经不在车上)指着其和坐副驾驶室的姓叶的年轻仔,用生硬的普通话叫其和姓叶的年轻仔下车,其知道遇上抢劫的了,其就和姓叶的年轻仔下了车,发现司机正抱头蹲在货车的左边,另外还有四名男青年持刀站在那里,货车的前面有一些水泥砖和铁网拦在路中间。其和姓叶的年轻仔两人下车后,抢劫的人叫其和姓叶的年轻仔两人一起抱头蹲下去,并威吓其和姓叶的年轻仔不准动,叫其和姓叶的年轻仔拿钱和手机出来,其就自己拿了裤袋里的120多元钱和黑色直板安卓手机出来,有人伸手拿了,还有人对司机搜身抢劫,另有一人爬上车搜查,但不知搜到什么东西,不久,抢劫的五人往货车后面走了。抢劫的五名男青年共拿了一支枪四把刀,枪是一支长约40厘米的拗腰猎枪,枪身是黄色的,刀是长约60厘米的尖刀,刀身有些弯曲,其中拿枪的那个穿一件黄色的风衣,其他几个穿黑色的风衣。在被抢的过程中其和姓叶的年轻仔没有被打,但司机被踢了一脚。过后听司机说被抢了4000多元钱的运费和手机一台,姓叶的年轻仔被抢一台手机,没被抢钱。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即小江镇环城二级公路一职校北向路口现场的情况。五、价格鉴定,证明叶某廉被抢劫的诺基亚5230价值人民币488元。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冯某存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的某一天晚上12时许,其接到“阿伯”、“阿弟”的电话叫其和“十二”、“瘦七”去玩,然后“阿弟”驾驶一辆轿车搭乘他们四人去浦北县人民公园,停车后,“阿伯”、“阿弟”说没有钱了,叫他们一起去抢劫,他们同意了。接着,其和“阿弟”、“十二”、“瘦七”在车上各拿了一把刀,“阿伯”拿枪去到人民公园路边,先到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和一张铁丝网摆放到路中间,然后在附近躲藏起来守候。他们在那里等了10多分钟时间,就见到有一辆大货车从福旺往小江方向驶来并停了下来,先是一个司机下车搬石头和铁丝网,其与“十二”先控制了这位司机,然后其同伙的其他人去赶货车上的其他人下车,并对司机等人进行搜身,这一次抢得人民币700元左右及一台手机,每人分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剩下的200元钱交给“阿弟”去加油了,而那台手机则由“阿伯”使用。2、梁某斌的供述,证明2013年元旦过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和“阿弟”、“十二”等几个人在新城宾馆255号房玩,其当时带有枪在身上,“阿弟”提出去抢劫。当晚约12时许,“阿弟”驾驶小汽车搭乘其和“佬五”、“十二”持刀枪去小江镇二级公路拦路抢劫,到了那里之后,他们在路面上摆好了几块混凝土块及铁丝网。过了不久,一辆货车停了下来,车上的司机下车想搬开混凝土块,他们就持刀枪冲上去抢司机,抢得550多元及一台手机,接着,把车上的两名男子赶下车,抢得二台手机,其分得110元和一台手机3、冯某权的供述,证明2013年元旦过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和“阿伯”、“佬五”、“阿弟”四人在浦北车站附近的新城宾馆里玩,后来“阿伯”说没有钱,提出去抢钱,接着“阿伯”、“阿弟”又提出去浦北县人民公园附近的二级公路那里抢些过路的车。他们乘坐“阿弟”租来的小轿车来到人民公园二级公路,当时“阿伯”已准备好刀枪在车上,他们搬来几块混凝土块及一张铁丝网放在公路上,然后在路的两边守候。约过了十分钟之后,一辆货车从平马方向开来,到他们放混凝土块及铁丝网的地方停车。车上的男司机下车去搬混凝土块的时候,“阿伯”持枪,其和“佬五”等人持刀,抢了那个司机及车上的另外两个男子,共抢得650元钱及三台手机,其分得150元,其他三人分剩下的500元,手机是“阿伯”拿走了。上述证据中,三被告人陈述抢劫叶某权的金额是700多元人民币的意见,与被害人叶某权、叶某廉、蒋某福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叶某权被抢劫的数额是5000多元的事实不符,被害人叶某权、叶某廉、蒋某福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叶某权被抢劫的数额是5000多元,故不采纳该辩解意见。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存、冯某权、梁某斌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持枪抢劫的事实,由于没有提取枪支,也没有枪支鉴定,故不予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冯某权、冯某存、梁某斌均持械积极实施抢劫,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时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抢劫数额提出辩解意见,是避重就轻,尚可认定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提出抢劫叶某权的金额是700多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叶某权的陈述与被害人叶某廉、蒋某福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叶某权被抢劫的数额是5000多元。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存辩解其没有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意见。经庭审查实,被害人王某良的陈述及其同伙冯某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冯某存持刀抢劫王某良。故不采纳该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冯某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梁某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代理审判员  吴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