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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何××盗窃罪,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07年9月21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何××。200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西程村3组27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乙、被告人张某、何××、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何××与“李德中”(在逃)合伙,经事先商量、分工,在本市海曙区粮丰街与南苑街交叉口的一家牛肉面馆旁,由张某使用汽车遥控器干扰被害人郑某锁汽车门,等被害人郑某离开后,由何××望风、李德中打开汽车右后车门,窃得车内黑色相机包一只及全景三维云台一架。包内有佳能单反e0s600d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95元)、威慑fish-eye8/3.5镜头一只(价值人民币2090元)、索尼icd-sx750的录音棒一根(价值人民币50元)、rw-221e3无限快门遥控器一组(价值人民币87元)。途中全景三维云台被扔掉,并于当日下午,经被告人何××联系,三人在本市鄞州区车河村村口对面的马路上将剩余赃物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案发后,除三维云台外,其他赃物均从被告人余某处追还被害人。2.2013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何××、“李德中”合伙,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粮丰街76号立德房产附近,趁被害人翁某等人下车到后备箱取东西未锁车门之际,由张某、李德中望风,何××拉开车门,窃得被害人翁某放于车内的棕色挎包一个,后因被人发现将包丢弃后逃跑。3.2013年5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何××、“李德中”合伙,经事先商量、分工,在本市海曙区段塘街道云霞路173号浙友俱乐部洗车店门口,由何××望风,张某使用汽车遥控器干扰被害人戴某锁汽车门,等被害人戴某离开后,李德中拉开车门,窃得汽车副驾驶座上的黑色ermenegild0zegna牌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8700元、三星7100n0te2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63元)及一张身份证、一个黑色钱包。后在逃离途中被告人张某、何××被抓获,赃物及赃款均被追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何××、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翁某、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缴获的汽车遥控干扰器二只、照片、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何××、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何××、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又能积极配合追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对被告人张某、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遥控干扰器二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何××退赔违法所得全景三维云台一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