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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陈××到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丽水市电力检测公司”后面空地上,窃得被害人朱某的两条藏獒。经鉴定,被窃藏獒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陈××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该案被盗的两条藏獒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陈××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证人姚某的证言;5、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