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少东与杨少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东,杨少利,许翠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560号原告杨少东,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杨少利,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许翠霞,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原告杨少东与被告杨少利、许翠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东、被告杨少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东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起随被告杨少利干活从事小工的工作。2011年5月9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许翠霞家盖房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少利在支付了4000元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原告曾在2012年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848.49元。被告杨少利辩称,我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许翠霞找到被告杨少利,称其家要盖几间平房,让被告找几个工人干活,二被告还洽谈了工资标准及其他事宜,干活工人午饭由被告许翠霞负责。事后,被告杨少利即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到被告许翠霞家盖房。被告杨少利负责组织施工和召集工人,并负责对每个工人发放工资。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其他工人离开施工现场去吃午饭,在行走至施工现场20米左右距离时,原告不慎将脚摔伤。事发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2012年12月以(2012)房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少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234.26元,被告许翠霞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12日至21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现原告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收费清单、医药费收据。(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9505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中查明的事实、经济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分担的情况,已经本院依法判决。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本案被告许翠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考虑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结算收据、医药费收据及挂号费收据,金额为9817.7元。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提交了医疗机构的休息时间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明确的休息时间,共计60日,以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元。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考虑以原告住院期间为依据,参照当地市场护工收费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900元。4、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元,本院考虑医嘱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4717.70元,二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030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零三百零二元三角九分。二、被告许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杨少东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少利、许翠霞负担一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