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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习贵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广兴玻璃店,袁竹芳,余习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广兴玻璃店。经营者:袁竹芳。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竹芳,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有才,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习贵,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习贵主张其2009年4月20日入职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广兴玻璃店(下称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处,任职司机一职,每月工资28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上月工资,有签收但没有工资条,广兴玻璃店、袁竹芳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余习贵工作中搬玻璃割伤手指,2012年5月12日广兴玻璃店、袁竹芳以其受伤后不能抬玻璃为由而将其辞退。2012年3月29日余习贵驾驶车主为王保平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王保平是袁竹芳的丈夫。余习贵主张当时是为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工作才发生交通事故,证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兴玻璃店、袁竹芳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余习贵提交了1张2012年3月10日的送货单、2张2012年4月21日、22日的订货单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对送货单、订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雷成纲、覃远林出庭作证,证明余习贵、广兴玻璃店、袁竹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习贵还提交了李源志、杨金凤、高肙君、周文全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余习贵与广兴玻璃店、袁竹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对上述四个证人的证言均不予确认。2012年10月9日余习贵、广兴玻璃店、袁竹芳之间就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而报警。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余习贵要求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广兴玻璃店、袁竹芳主张余习贵在搬运货物时手背受伤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已足额支付1万元予以补偿,余习贵主张广兴玻璃店、袁竹芳支付的1万元是其2011年的奖金及2011年1月至4月工资。2012年6月13日余习贵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余习贵、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8日,该委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4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余习贵仲裁请求。余习贵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余习贵主张与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对此予以否认且主张余习贵是偶尔到其处搬运货物不是长期的工作,但其未向该院提交余习贵在其处搬运货物的情况,并且2012年3月29日余习贵驾驶的车辆车主王保平是袁竹芳的丈夫,广兴玻璃店、袁竹芳没有证据证实余习贵是因非工作原因使用该车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该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广兴玻璃店、袁竹芳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该院采信余习贵的主张,确认余习贵、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兴玻璃店、袁竹芳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余习贵20**年4月工资2800元,故余习贵要求支付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余习贵与广兴玻璃店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广兴玻璃店、袁竹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余习贵20**年4月份的工资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兴玻璃店、袁竹芳负担。判后,广兴玻璃店、袁竹芳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余习贵提交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与余习贵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余习贵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已足额支付工资,原审置该事实不顾,作出错误判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余习贵承担。余习贵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广兴玻璃店、袁竹芳认为余习贵在一审中承认已付的1万元是2011年的奖金和2011年1月至4月的工资,从陈述的前后内容推定,该1月至4月的工资应为2012年的1月至4月的工资。余习贵认为其承认已付2011年1月至4月的工资,现一审判决给付的是2012年4月份的工资。余习贵二审当庭提交交通事故收费收据单,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因交通事故向对方车主赔偿,同时证明其为广兴玻璃店、袁竹芳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余习贵要求将该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的理由是其在上诉期间才拿到。广兴玻璃店、袁竹芳表示不同意该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兴玻璃店、袁竹芳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广兴玻璃店、袁竹芳主张余习贵承认已经支付2012年4月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兴玻璃店、袁竹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广兴玻璃店、袁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绍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