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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应山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385号原告:朱应山,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费林洪,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应山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应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许亚宝、江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山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独自前往被告营业厅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龙卡通”储蓄卡。取卡后,原告在营业厅再次变更了密码并继而向该卡存入现金30000元,帐户余额为30028元。在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原告帐户被他人分15笔转出29880元,加之手续费44.82元,共计29924.82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2992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所声称的存款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存款被骗系他人涉嫌刑事犯罪,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前,原告朱应山通过手机收到可以贷款的短信息,号码是1532744****,该信息内容是:如果要贷款就联系1865512****。2013年4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朱应山与1865512****机主联系,对方自称李经理,原告说自己想贷款10万元,李经理说要审核原告的资质,要原告先把身份证号码发给他,还要去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新卡,李经理给了原告一个开卡的密码和电话号码,密码是158158,电话号码是1566543****,并要求往卡里打3万元。原告朱应山按照李经理的方法把身份证号码发给了1865512****的手机,同时原告朱应山前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办理了龙卡通(储蓄卡),同时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后原告朱应山在该行ATM自助取款机上修改了储蓄卡密码,但未通过网络对手机银行和网银密码进行更改,原告朱应山于2013年4月24日下午3时41分03秒存款3万元,2013年4月24日15时44分04秒至2013年4月24日15时56分57秒期间,原告朱应山账户存款29880元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分15次转至范志付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上并被支取,同时支付了转账手续费44.82元,原告朱应山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前往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龙卡通(储蓄卡)、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电子银行签约回执、银行查询单、包河分局刑警一队出警情况、手机银行转款记录、查询原告手机银行密码修改情况回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应山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朱应山将个人信息和账户资料泄露给他人,导致其存款流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在为原告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款的丢失是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29924.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应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朱应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