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烁烽环保塑料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太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烁烽环保塑料有限公司,东莞万太电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35号原告广州市烁烽环保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某。法定代表人黄伯新。被告东莞万太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范龙华。原告广州市烁烽环保塑料有限公司诉东莞万太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拖欠货款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17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4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塑胶,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的货款分别为88479元、118267.8元、205343.6元、224184元,共计636274.4元,原告为此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并主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李利华和张晶晶是被告的员工,肖尊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是被告的实际老板。2012年5月10日,肖尊智和范龙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称被告欠原告货款617673元,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送到被告处货物由被告员工签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767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67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万太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烁烽环保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17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东莞万太电工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翯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